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38民初2526号
原告:高碑店市某某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油站员工。
被告:常州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常州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某某加油站与被告常州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常州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高碑店市某某加油站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某某通加油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碑店市某某加油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碑店市某某加油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