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4民初24号
原告:江西人民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工业园区A-1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93715323W。
法定代表人:郑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熙城熙园会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2313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人民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人民线缆”)与被告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康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人民线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人民线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淮南康城承接熙城春天一期工程,原告方为其供应电线电缆,供货总金额130万元,被告方于2014年3月11日汇给原告方50万元,2014年8月8日汇给原告30万元,尚欠货款50万元未偿还。2015年1月1日,被告***作为淮南康城的代表,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所欠的50万元货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现偿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淮南康城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货款本金应该是4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在签还款协议书时是康城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应由康城公司承担责任。还款协议书是原告委托一个社会人员名叫***(音同)的人拿着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书强行让其签字的,并已向其索要了10万元。
原告江西人民线缆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将电线电缆通过***卖给康城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领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的时候***是康城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淮南康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提出还款协议书上明确说明电线电缆是卖给***,并没有说卖给康城公司,也没有康城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提出这份证据恰好证明***是负责拆迁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还款协议书是打印好之后让***签的,并未经过协商,原告也没有出示供货合同,***在受到原告威胁之后已经支付了10万元,还款协议书是***在康城公司任职期间签的,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012年至2014年***是康城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淮南康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还款协议书、领条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认可还款协议书系其所签,真实性可予确认,其虽称还款协议书系在受到原告威胁后所签,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领条复印件,淮南康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提出其2012年至2014年是康城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中公示内容,亦未查询到***曾系淮南康城的股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因工程建设需要从江西人民线缆采购电线电缆并签订合同,总金额130万元。2014年3月5日到货后,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3月11日。后江西人民线缆于2014年3月11日收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收款30万元,尚欠50万元货款未付。2015年1月1日,江西人民线缆与***就下欠款项达成协议,并由***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余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计利息,利率按月息2%付”。此后,***一直未按约还款付息,故成此诉。
另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淮南康城于2018年3月21日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江西人民线缆与被告***之间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尚欠货款50万元,原告要求偿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解其在签还款协议书时是淮南康城的部门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并在签还款协议书时已还款10万元,仅欠40万元未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西人民线缆主张淮南康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称已付的80万货款均系淮南康城所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还款协议书上明确载明江西人民线缆与***签订有合同,对此关键证据江西人民线缆和***均怠于提交,双方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利息,江西人民线缆与***约定从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5万元,此后的利息以此继续计算。另,在审理时两被告均未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江西人民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5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后续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人民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