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载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高科二路**幢。******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以下简称维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伤情根据活动度明显不致残,不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按建筑安装业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缺乏依据。***并未提交社保记录等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水平,一审法院亦未对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进行核实,一审判决按建筑安装业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缺乏依据且认定过高。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其未提交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材料。4.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维护中心辩称:维护中心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维护中心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护中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5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05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维护中心、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12时31分,***驾驶车主为维护中心的*******号汽车在无锡市庙湾里桥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8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后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入院,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获得了部分赔偿,剩余6583.25元的医疗费未获得赔偿。******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4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载明:***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60日。***交纳鉴定费3060元。******
2018年4月22日,四川省蓬安县两路乡黄莲垭村村民居委会出具两份证明,上面载明:村民梁碧清丧偶(身份证号码)育有4个子女,次子为***;梁碧清无退休工资,无其他生活来源。******
因为保险公司对于***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提供了其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面载明:建筑公司聘用***在无锡市电子公司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上岗证号码为05201200235,发证单位为建筑公司;合同于2015年3月1日生效,完成工作内容后,合同自然解除,工资为每月6000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的“被告知人签名处”与***的其他签名字迹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工作的真实性;关于劳动报酬,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应该含有社保部分,要求***提供其社保记录。******
此外,***提供了其于2017年9月4日与无锡市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面载明:合同期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公司安排***从事瓦工领班工作;每月发放***工资12000元整,每月10日发放;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医疗费保险等各项保险,由***自行负责。保险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
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显示:***来无锡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拟居住日期为半年至五年,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居住地址为无锡市梁新路1号,房主为***。2015年5月27日,公安部门向***发出江苏省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故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居住证年审信息,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居住满一年。******
2018年8月7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上面载明:**林自2015年3月至今租住于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梁新路1号宿舍区。******
原审中,***陈述:事发前,***从事瓦工工作。在签订提供的劳动合同前,***在其他单位工作,从事的也是瓦工工作,伤后在其他单位重新工作的岗位也是瓦工。但是没有单位为***交纳过社保。***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固定期限,至工程完工结束;工程在事故发生时接近尾声;工资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时是签字领取的;因为工程完工,故现在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现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母亲和儿子的,但未提供儿子的相关证据。******
***陈述:其不是维护中心的员工,事发时是借用维护中心的车辆办理私事,肇事车辆本身不存在问题。******
保险公司陈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因为***的送鉴材料未依法组织庭审质证,亦未全部送交其公司,程序不合法。伤残评定的依据不充分,结果不合理。***的左髌骨骨折且其内固定已取出,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左膝关节屈伸活动正常,故依据***的伤情,其活动程度明显不致残,鉴定机构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认为***左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过于牵强,且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时间过长,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书面传唤保险公司到庭进行鉴定听证,保险公司殷忠秀签收上述材料。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依法进行鉴定听证,对送鉴材料进行当庭质证;***、***、维护中心均到庭,保险公司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为*******号汽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为6583.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三、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因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未就其主张未成年儿子抚养费的依据进行举证,故依据本案***提供的其母亲抚养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3465.75元(27726元/年×5年×0.1/4人);八、误工费,虽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能够证明其从事泥瓦工的职业,故一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的标准,酌定误工收入为32153元(64306元/12个月×6个月);九、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46246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246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4332元(***已预交),由***负担21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1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的伤残等级问题,系由一审法院严格按照选鉴程序,最终摇号选定无锡中诚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故其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另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据此判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却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意见没有依据;其次,为证明其工作性质为瓦工,***提供了两份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工作合同,所载内容皆能表明其瓦工身份。虽不能有效证明其事发时的具体收入情况,但一审参照相近行业标准酌定其务工收入并不不当;再次,***为主张其被抚养人母亲的生活费,提供四川省蓬安县两路乡黄莲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无收入来源证明各一份,已履行此项主张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