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559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高科二路0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134621)。
法定代表人:郑宁,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以下简称维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根、被告***、被告维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护中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5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05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维护中心、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打入***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驾驶车主为维护中心的苏A×××××号汽车在无锡市庙湾里桥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仅获得了部分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中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主张的医疗费6592.25元变更为6583.25元。
***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公司的有关条款来处理,但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维护中心辩称,***不是其员工,事故发生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不存在缺陷,发生事故时***已经确定了相应驾驶资格,且没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等情况;维护中心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8944元,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并理赔了电动自行车的车损900元。对于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6583.25元的发生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14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期60天,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护理期60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为***没有提供社保缴费记录,无法确认其工作的真实性,现***主张的工资为6000元/元,未能提供纳税凭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依据***的伤情,其活动度未能达到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2时31分,***驾驶车主为维护中心的苏A×××××号汽车在无锡市庙湾里桥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8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后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入院,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获得了部分赔偿,剩余6583.25元的医疗费未获得赔偿。
经本院委托,2018年4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载明:***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交纳鉴定费3060元。
2018年4月22日,四川省蓬安县两路乡黄莲垭村村民居委会出具两份证明,上面载明:村民梁碧清丧偶(身份证号码)育有4个子女,次子为***;梁碧清无退休工资,无其他生活来源。
因为保险公司对于***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提供了其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面载明:建筑公司聘用***在无锡市电子公司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上岗证号码为05201200235,发证单位为建筑公司;合同于2015年3月1日生效,完成工作内容后,合同自然解除,工资为每月6000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的“被告知人签名处”与***的其他签名字迹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工作的真实性;关于劳动报酬,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应该含有社保部分,要求***提供其社保记录。
此外,***提供了其于2017年9月4日与无锡市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面载明:合同期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公司安排***从事瓦工领班工作;每月发放***工资12000元整,每月10日发放;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医疗费保险等各项保险,由***自行负责。保险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
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显示:***来无锡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拟居住日期为半年至五年,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居住地址为无锡市梁新路1号,房主为吴伟雄。2015年5月27日,公安部门向***发出江苏省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故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居住证年审信息,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居住满一年。
2018年8月7日,吴伟雄出具居住证明一份,上面载明:***自2015年3月至今租住于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梁新路1号宿舍区。
庭审中,***陈述:事发前,***从事瓦工工作。在签订提供的劳动合同前,***在其他单位工作,从事的也是瓦工工作,伤后在其他单位重新工作的岗位也是瓦工。但是没有单位为***交纳过社保。***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固定期限,至工程完工结束;工程在事故发生时接近尾声;工资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时是签字领取的;因为工程完工,故现在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现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母亲和儿子的,但未提供儿子的相关证据。
***陈述:其不是维护中心的员工,事发时是借用维护中心的车辆办理私事,肇事车辆本身不存在问题。
保险公司陈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因为***的送鉴材料未依法组织庭审质证,亦未全部送交其公司,程序不合法。伤残评定的依据不充分,结果不合理。***的左髌骨骨折且其内固定已取出,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左膝关节屈伸活动正常,故依据***的伤情,其活动程度明显不致残,鉴定机构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认为***左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过于牵强,且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时间过长,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书面传唤保险公司到庭进行鉴定听证,保险公司殷忠秀签收上述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依法进行鉴定听证,对送鉴材料进行当庭质证;***、***、维护中心均到庭,保险公司未到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为苏A×××××号汽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本院认定为6583.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因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未就其主张未成年儿子抚养费的依据进行举证,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为3465.75元(27726元/年×5年×0.1/4人);八、误工费,虽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能够证明其从事泥瓦工的职业,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的标准,酌定误工收入为32153元(64306元/12个月×6个月);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46246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6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246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4332元(***已预交),由***负担2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1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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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宇明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窦登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优育
书 记 员 丁舟扬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