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1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全某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上诉人南京全某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城某)因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苏019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法院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另案***起诉城某案件,案号(2023)苏01民终15752号已生效,城某仅承担30%的责任,本案***发生事故是在同样的路段,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但判决结果居然不同。2.一审即使认定不锈钢条和摔倒存在因果关系,但城某并非道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而仅仅是道路的管养单位,管养单位承担管养职责,***起诉的对象应该是建设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而并不是道路的管养单位,***没有举证证明管养存在缺陷。3.***自身存在过错,其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辅道明确分为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在人行道往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车速过快,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电动摩托车,且案涉路段并未标明机动车道还是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可证实案涉路段铁皮外露且道路坑洼不平具有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摔跤受伤。道路养护的核心是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因此城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某赔偿***医疗费13,38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3日17时3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北新区江北大道快速路辅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3号灯杆附近路段时,因路面坑洼且路中不锈钢伸缩缝钢条裸露在外,***骑车经过时摔倒受伤。***受伤后,至南京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382.58元。因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路段由城某养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城某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严重遭受的损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存在坑洼且路中不锈钢伸缩缝钢条裸露导致其摔倒受伤,根据***提供的照片、视频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发路段路面存在坑洼及路面伸缩缝钢条外漏有因果关系。城某管护的道路出现坑洼及伸缩缝钢条外漏影响通行造成***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提供的事发过程的视频,事发当时光线良好,本案事故发生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突然改变前行方向而疏于观察路面有直接的关联性。综合全案案情,酌定由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382.58元,由城某赔偿***10,706.06元(13382.58×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全某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706.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南京全某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看事故发生视频,事发当日,路面潮湿,***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案涉道路,从非机动车道驶入行人道超车后,转向右前方45度欲再次回到非机动车道,其车辆出现颠簸,随即车辆向右倾斜,***伸出右脚试图保持车辆平衡,但车辆随即左右大幅度扭转后,向右侧翻倒,***摔倒在道路中央的某处金属条右侧,其身体横躺在非机动车道,车辆横置在非机动车道与行人道中间。因视频拍摄的距离、清晰度等原因,无法清晰看出***车辆颠簸并左右扭转位置的金属条裸露在外的高度。
二审另查明,2022年3月17日7时47分许,案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江北大道快速路辅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3号灯杆附近路段时连人带车摔倒。***诉至法院后,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苏019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苏01民终15752号民事判决,改判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某对***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路面使用不锈钢金属条作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区分,不锈钢金属条材料自身表面光滑,摩擦力小,遇雨天表面更加湿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两侧道路路面材质不同,但并无明显标志示明两种路面的不同用途。从当时的监控视频清晰可见,事发当日,路面潮湿,***驾车进入人行道超车,其再次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车轮碾压过道路中央的金属条,车辆出现颠簸后失控摔倒。案涉路面的不锈钢金属条是造成***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城某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者,在已有案外人在此路段受伤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处理案涉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合理管理维护义务,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从其摔倒过程及伤情来看,***雨天骑行存在超车行为,且车速较快,车身发生倾斜时,控制能力明显减弱,致其失控摔倒受伤,故***雨天未能减速慢行、谨慎驾驶且存在进入行人道超车行为也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应自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事故视频显示,***的车辆虽有颠簸,但路面并无明显影响安全行驶的较大坑洼或较大落差,故案涉路段除金属条外并未出现明显影响安全通行的因素,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城某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担7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3,382.58元,城某赔偿***4,014.77元(13382.58×30%)。
综上所述,全新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苏019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全某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14.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南京全某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负担60元,由***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全某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负担120元,由***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