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2397号
原告:***,女,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泽四而劳务队,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村冯墙组011号。
经营者:陈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晴,*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春花与被告南京全新城市管理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全新中心)、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泽四而劳务队(以下简称泽四而劳务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新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第三人泽四而劳务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贾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的近亲属**武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高康武之女。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案外人***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位于新科二路28号的南京华瑞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院门口出门右拐弯时,与停在机动车车道上案外人***驾驶的苏A×××××号被告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擦,致使正在为被告工作的***被挤压受伤。高康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7日9时左右死亡。高康武生前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任务指派,从事街道、工厂等地点的垃圾接收、清理保洁等环卫工作,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直至此次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原名为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后2015年3月27日更名,其主营业务为环卫、绿化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及提供劳务等。原告认为其近亲属**武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给被告工作中身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全新中心辩称,被告与高康武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国有企业,用工规范,招聘程序严格,且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后,经了解,原告系第三人的人员。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被告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泽四而劳务队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事实。***确系第三人劳务队成员,但第三人与***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全新中心与第三人泽四而劳务队签订《高新区生活垃圾清运劳务外包合同》,被告将浦泗路以北、学府路以南、大桥北路以西、龙泰路以东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委托被告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保险费用自承包费中扣除。
2014年初,原告亲属高康武经第三人工作人员***介绍到第三人处工作,被安排跟随垃圾车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出庭作证,证明***的工作系其安排;工资由第三人泽四而劳务队经营者陈忠与被告结算后,陈忠将工钱发放给***,再由***发放给具体工人;工资采用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也会交由被告工作人员转交;***的考勤由被告工作人员记录,被告根据考勤记录与第三人结算。
2015年4月17日,***在工作中因车祸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23日,高春花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宁高劳人仲不字(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在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该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保单信息一览表、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外包合同、补充协议、购买意外险人员名单及保险费发票、报销单、外包费用统计表、考勤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外包合同》,并且向法庭提交双方结算的证据。原告亲属**武生前系受第三人工作人员招聘,并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受第三人管理。因此,***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春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梅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