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兆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满洲里市森联木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兆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2761民初1050号 原告:***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红旗大街63号大兴安岭金马民爆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森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胪膑大街南胪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兆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市科洛小区4号厢房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满洲里市森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木业”)、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兆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联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兆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362257.08元、3%税金10867.71元、30%违约金108677.12元,合计481801.91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价值161842元)及未返还期间的租金(从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催款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2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租赁物价值为184942元,将未返还钢管1933.8米更正为4531米。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承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建设项目,2021年6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并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单价、运杂费、结算时间、税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从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7月8日共计租赁架管37087.5米、3米跳板212块、木跳板93块、十字扣14190个、转扣1770个、直扣1970个、套管接头3200个、50顶托5600个,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3年2月20日拖欠租金共计331301.08元。租赁门架20片、踏板20块、**20付,门架租金33306元。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与原告核对租金并结算,如违反约定应按日支付租金5%的滞纳金,因违约**出合同标的30%,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363607.08×30%=109082.12元。至今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1933.8米、3米跳板59块、木跳板13块、十字扣4493个、转扣883个、直扣650个、套筒接头808个、50顶托1630个、门架20片、跳板20块、**20付,按租赁合同约定价值161842元,要求被告返还。2021年9月24日,兆丰公司通知原告结算租金,开具发票金额190000元(票号13524489/13524493)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故诉至法院。 森联木业辩称,1.**在签署销货清单时已经不在森联木业公司任职,其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2.违约金约定过高,已超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建设项目***公司中标,根据原告的指示,兆丰公司将租赁款项转给了***奇***五金商店、恒艺五金商店、隆丰建筑五金商店,转款1220000元,已经支付完租赁费,三家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及其妻子***,还有***。兆丰公司与原告进行租赁款结算,总计欠付租赁款190000元,原告开具发票。在付款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的发票也是兆丰公司,因此租金与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公司承担。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该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兆丰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森联木业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承租方所建工程名称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工程地址鄂伦春旗人民医院后院,租金结算方法:钢管租金每米0.02元/天,扣件每只0.018元/天,油托每支0.05元,木跳板(4米)每块0.7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开普通发票加税金3%,增值税专票加税金13%,出租起点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仍按三个月结算,乙方自租用起每个月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并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租期到期不兑现,应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内租金总额日5%的违约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提交一份各种规格的钢管的使用明细表,乙方的其他要求以实际发生,以便甲方备料。提货时,双方当场检验质量合格后清点数量,收货单由乙方委托提货人、经办人签字生效,所需物资乙方自提,退货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打包上架堆放,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人员装卸,费用商定。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并付清各款项,超期以甲方结算为准,所欠租赁费用按欠款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直至诉讼,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支付。乙方在使用过程中,短少损失租赁物品,应照价赔偿给甲方,螺栓每套1.00元、架管每米20元、十字扣件每个10元、接转扣件每个10元、直管费每米3.00元、木跳板(4米)每块100元,凡赔偿物品并立即赔偿,否则甲方将继续对乙方结算租赁费直至付清赔偿款。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承租方提货人:**。”承租方处加盖森联木业公章、法人***及经办人**签字。原告另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兆丰公司签订一份《架管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与森联木业租赁合同一致,但承租方提货人、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处均空白,签订日期没有标注。 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9月7日,**作为提货人在“脚手架出租协议”(租)、“销货清单”上签名,租赁钢管、转扣、十字扣、直接扣、套管接头、木跳板、3米踏板、50顶托等。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27日,**在“销货清单”(返)上签名,陆续将部分租赁物返还。2022年7月8日的出租协议(取)及2022年11月20日的销货清单(返)上,没有**的签名。原告认可租赁期间**及森联木业法定代表人***支付定金46,000元,2023年3月双方对租赁物、租金等进行对账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9月24日,原告开具2张购买方为兆丰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架子管租赁费、扣件租赁费,合计金额190,000元。原告称开具发票后,兆丰公司未给付租赁费。 根据**签字的提货单(脚手架出租协议、销货清单)和返货单(销货清单),原告根据承租的数量、日期及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尚欠租金290,944.6元、合同约定以外的租赁物租金71,312.48元,共计362,257.08元。其中包含运杂费12,744.12元,2022年7月8日租赁费13,497.6元。 2023年7月21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协议、销货清单、发票,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打印件,以及原告与被告森联木业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中租金给付的主体问题。其中一份森联木业与原告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森联木业提货人,**作为承租方提货人领取并返还租赁物,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过程中领取、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效力及于森联木业。森联木业主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履行、**目前已不在森联木业工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一份兆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无法知晓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提交买方为兆丰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为其开具发票,不能证明案涉租赁物***公司承租的事实,原告以***挂靠兆丰公司为由要求兆丰公司给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认定如下:租赁费中包含套筒接头、门架、踏板、**,虽然租赁合同未明确上述租赁物及租金计算方法,但合同约定“乙方的其他要求以实际发生,以便甲方备料”,**作为提货人签字确认并返还部分套筒接头,森联木业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租金71,312.48元予以认定。2022年7月8日的脚手架出租协议并无**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森联木业不认可,故对2022年7月8日扣件租赁费13,497.6元(转扣2736元+十字扣729.6元+直接扣2052元+50顶托7980元),依法不予支持。2022年11月20日顶托出租数量400个,原告更正为返还数量,50顶托租赁费应扣除11,740元(42,826.8元-31,086.8元)。2021年6月28日、29日1.5米钢管出租数量计算重复,应扣除重复计算的6783.75元。关于运杂费12,744.12元,合同约定“如需甲方人员装卸,费用商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运杂费经双方商定一致同意,且森联木业不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租金进行结算,森联木业也未及时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对原告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予以支持。其他规格租金经核实,予以认定。扣除以上不予支持的租金,剩余租金317,491.61元(362,257.08元-13,497.6元-6783.75元-12,744.12元-顶托差价11740元),依法予以支持,扣除森联木业已付租金46,000元,尚欠租赁费271,491.61元,此款由森联木业承担。森联木业辩称,租赁费已经通过兆丰公司、黑龙江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隆丰建材商店、恒艺五金建材商店、鑫伟五金建材商店,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转款系给付租赁费,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税金,因原告并未给森联木业开具租赁费发票,且开具何种类的发票无法确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森联木业之间成立架管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因租金结算引发争议对账未果,森联木业未付租金存在违约,但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开出结算单与被告核对结算租金,对森联木业多返还的租赁物未及时清点核实予以退回,对后期结算未能达成一致也存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除租金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30%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自双方结算未果之次月起即2023年4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森联木业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返还租赁物认定如下:根据原告制作的结算单经核实,扣除2022年7月8日不予认定的租赁物及重复计算的租赁物后,森联木业应返还原告钢管1511根(其中1.5m470根、2m250根、3m454根、3.5m97根、4.5m126根、5m39根、5.5m75根)、3米跳板59块、木跳板13块、十字扣4333个、转扣283个、直扣200个、套管接头808个、50顶托130个、门架20片、跳板20块、**20付。原告与森联木业2023年3月对账未果,此时应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在认定森联木业返还租赁物后,对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如不能归还,按出租协议上押金价格计算租赁物价值,该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还主张催款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及森联木业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森联木业多返还的租赁物,双方认可原告退回森联木业钢管2084根(其中1m1660根、1.3m299根、2.5m9根、4m85根、6m31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满洲里市森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71,491.61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满洲里市森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钢管1511根(其中1.5m470根、2m250根、3m454根、3.5m97根、4.5m126根、5m39根、5.5m75根)、3米跳板59块、木跳板13块、十字扣4333个、转扣283个、直扣200个、套管接头808个、50顶托130个、门架20片、跳板20块、**20付; 三、满洲里市森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满洲里市森联木业有限公司钢管2084根(其中1米1660根、1.3米299根、2.5米9根、4米85根、6米31根); 五、驳回***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奇区前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1445元,由满洲里市森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