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0民初582号
原告:谷铁泉,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荣军农场劳资科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长斌,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兆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九三局直新天地商业住宅一号楼一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苏兆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高阳,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铁泉、于长斌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兆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建筑公司)、高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黑8110民初804号民事判决,驳回谷铁泉、于长斌的诉讼请求。谷铁泉、于长斌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黑81民终7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0)黑8110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谷铁泉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对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2#楼已完成的基础部分面积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28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以鉴定双方对基础面积的算法未能达成一致,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基础面积进行规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为由,终止鉴定。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绘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22日黑龙江**绘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测绘鉴
定意见书。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1)黑8110民初58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1月25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铁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王**,原告于长斌,被告兆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被告高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铁泉、于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阳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703325.00元;2.返还原告垫付的3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判令被告兆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谷铁泉、于长斌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阳支付工程款703325.00元从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为83131.06元),兆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高阳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00元从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为35419.59元),兆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高阳承担,兆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高阳挂靠兆丰建筑公司承包了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土建工程项目,2017年9月被告将该小区1#楼、2#楼、3#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谷铁泉和于长斌系合伙关系),面积16060平方米,大清包每平方米价格390.00元。工程施工当中发包方缺少资金中途停止了施工,
原告对1#楼工程施工基本完成(差抹灰),2#楼完成了基础。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进行了结算,高阳给原告出示了一份《九三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谷铁泉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起诉时没将合伙人于长斌列为原告,事实说不清楚,申请撤诉了。现原告有证据证明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测绘面积为7933平方米,二#楼完成的是基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按2#楼一层半的面积计算人工费,有施工图纸可以证实,2#楼基础面积为1474平方米,一层半面积应为2211平方米,因此被告应该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楼7933平方米+2#楼2211平方米,总面积10144平方米,每平方米390.00元,原告的总劳务费是3956160.00元。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2笔合计2680000.00元,还欠原告1276160.00元,抹灰费扣除468660.00元(7811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1#楼未完工程应扣除70000.00元,被告支付的塔吊租赁费扣除20000.00元,经计算应为717500.00元,原告仍按之前的诉讼请求主张703325.00元。劳务合同履行中,不交农民工工资政府不允许施工,原告给被告垫付的3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应和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高阳辩称,原告要求高阳给付所欠剩余人工费、工资保障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称承包土建工程16060平方米,中途发包方缺少资金停止施工不属实,是原告违约在先,中途阻碍被告施工,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2.高阳已经给付原告2680000.00元,这是原告认可的事实。3.原告没有完成2#楼的基础部分,也没有按期保质保量完成1#楼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原告要求2#楼已完成的基础部分按一层半计算面积不合理,高阳不同意,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4.根据高阳提供的竣工报告,2#楼基础预算210000.00元左右,原告要求860000.00元左右,明显高于正常价格的4倍,而且基础部分原告还没有全部完成,显失公平。签订还款计划时还有胁迫行为,高阳请求撤销此条款。5.还款计划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同意2#楼正常施工后,所欠剩余款项可用房屋抵顶,按此约定假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应当用房屋进行抵顶,原告不能要求给付现金。6.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1#楼的抹灰原告没有完成,应当扣除600000.00元,未完工145505.00元应当扣除,钩机作业费5800.00元、租吊车24370.00元、商混泵送费11380.00元应当扣除,原告承诺2018年7月28日正式对1#楼施工,延误一天罚款10000.00元,延迟19天,原告应承担罚款190000.00元,原告阻止高阳施工要求鉴定,鉴定费150000.00元应当由原
告承担,管理费被告花费45000.00元,1#楼中原告未完成的部分还包括7个单元的管道井的砌筑工程及抹灰,到现在还没有完成,此款也应当在工程中予以扣除。7.高阳收的是280000.00元不是3000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不是工资保障金。8.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兆丰建筑公司辩称,兆丰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项目是高阳借用兆丰建筑公司的资质,兆丰建筑公司未参与一切有关工程的事项。原告和高阳之间怎么谈的兆丰建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高阳口头及书面所有协议均未告知兆丰建筑公司,均未有兆丰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兆丰建筑公司对原告与高阳所有协议均不认可,一切后果应由签订各方自行承担。原告知道高阳借用兆丰建筑公司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九三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兆丰建筑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签字,与公司无关,高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还款计划为原告与高阳签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兆丰建筑公司认为,公司不知情,没有收到钱,与公司无关,高阳有异议,收条不是高阳签字,高阳收了28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该收条署名为高阳,收款人处加盖的印章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阳的父亲,高阳认可收到原告28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提出没有交过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对收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及测绘鉴定意见书,兆丰建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面积与鉴定的面积不是一个数,高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款计划约定按照一层计算面积,原告起诉时也是按一层计算的,不是按基础面积计算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2号楼已经完成的基础部分按照一层半计算面积,最终均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该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2#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兆丰建筑公司、高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阳提交的收条、电子回单、发放工资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2680000.00元,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阳提交的1#楼谷铁泉未完成项目施工费用清单,2019年谷铁泉诉高阳、兆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16-27页。原告有异议,被告所谓未完工程所列清单是高阳自己列的,其中1、2、7、9、11、26、29、30、31项不是原告大清包施工范围,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未完工程已与高阳口头协商70000.00元的工程费,高阳找工人没有与原告商量,未完工程的款项仅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否支付及实际支付的款项,未完工程量的实际价值应有权威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来确认。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因本次开
庭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质证,相关内容不应采信。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高阳提交的1#楼谷铁泉未完成项目施工费用清单,原告对未完成项目及费用金额均不认可,该清单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高阳提交的2019年谷铁泉诉高阳、兆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因证人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高阳提交的苏志涛与高阳签订的劳务合同、转账明细,原告有异议,该劳务合同为高阳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未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双方是否有其他往来,关于未完抹灰原告与高阳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是按实际工程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扣款额度,至于高阳另外委托他人施工支付多少费用与原告无关。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劳务合同与转账明细能够证明高阳将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抹灰发包给苏志涛,但劳务作业费的支付方式及数额高阳陈述不符,对高阳以该证据证明抹灰发包给苏志涛本院予以采信,对抹灰每平方米75.00元及已经支付给苏志涛592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高阳提交的收条2页、微信转账记录1页、2019年谷铁泉诉高阳、兆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2页。原告有异议,收条为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体现的内容商混泵送费、钩机费,都不在大清包范围内,塔吊租赁费是原告与出租人直接结算,原告曾为出租人出具过20000.00元的欠条,高阳另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兆丰建筑
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商混泵送费、钩机费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根据双方各自陈述的口头约定内容不能认定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庭审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钩机作业费收条不予采信,对塔吊租金收条,原告未提交原件比对,不能确定是否与原件相符,本院不予采信。高阳提交的2018年7月26日高阳与谷铁泉签订的协议,原告无异议,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阳提交的尾款还款计划,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涉案工程系高阳挂靠兆丰建筑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所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关于罚款的约定也为无效条款,同时该证据底部注明甲方与施工队伍签订协议后此协议生效,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内容,条件成就前上述约定均无效。在规定的时间内施工队已经进场,高阳找施工队的毛病把施工队踢出现场,延误的原因在于高阳,原告不负责任。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兆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高阳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记录表、鉴定报告、发票,原告有异议,协调会议记录表上显示有于长斌签字,但并非于长斌本人签名,其本人也未参加会议,实际参加人应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相关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作为责任的一方承担,该鉴定与本案所涉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如被告认为应由于长斌承担应另案主张。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的内容为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举报人于长斌提出的异议委托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高阳提交的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2#楼基础部分劳务费竣工结算总价,原告有异议,该造价表上发包人、承包人、编制人、核对时间均为空白,仅首页加盖了工程造价咨询人和核对人印章,其余页均未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关于2#楼基础承包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2#楼基础部分劳务费如何结算双方有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高阳提交的谷铁泉与高阳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原告有异议,提出被告未出具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从短信内容也无法看出原告存在实际阻碍施工的行为,更没有胁迫内容。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从高阳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有阻碍施工的行为及签订还款计划时存在胁迫,本院不予采信。高阳提交的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原告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施工的是2#楼地基部分,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包含地基部分,且原告施工的2#楼地基部分已经通过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兆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高阳在《九三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中约定的“2号楼已经完成的基础部分按照一层半计算面积,最终均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该测量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测量报告附有测算单位大兴安岭昆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
证书,虽为复印件,每页表格均有该公司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017年高阳挂靠兆丰建筑公司承包了九三紫金嘉园居民小区1#楼、2#楼、3#楼的工程施工,原告与高阳口头约定,高阳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大清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90.00元。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至2018年7月26日双方在垦区九三建设局协调下达成协议时,1#楼抹灰没有完成,室内预留施工洞封堵、外墙模板剔除、楼梯间管道井施工、一层地面垫层施工、基础梁保温施工、外墙脚手眼孔洞封堵等未完成,2#楼基础完成。
2018年7月26日经垦区九三建设局协调拟定《九三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原告与高阳约定:一、高阳总计欠谷铁泉承包费约3908580.00元(10022平方米×390.00元),包括1#楼全部及2#楼基础(2号楼已经完成的基础部分按照一层半计算面积,最终均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目前高阳已经付给谷铁泉1100000.00元。二、谷铁泉提出截止到今天,还差农民工工资1530000.00元需高阳及时支付,经协商高阳同意明天(7月27日)先行支付谷铁泉400000.00元,另100000.00元于8月3日前支付给谷铁泉,谷铁泉承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剩余1030000.00元由高阳向谷铁泉打欠条并明确还款计划。三、谷铁泉同意给1#楼抹灰,计划明天上人,如果正常后天可以进行
抹灰,承诺多上人把耽误工期抢回来,如果延误高阳可按天进行相应处罚。谷铁泉承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1#楼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四、明天开始谷铁泉不得影响高阳对2#楼的正常施工。五、高阳同意2#楼正常施工后,所欠剩余款项可用房屋进行抵顶,并制定还款计划,其余细节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和《尾款还款计划》,《协议》约定:高阳将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大清包给谷铁泉,承包价格390.0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960平方米(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经双方协定,承包内容不变,由谷铁泉找的抹灰施工队伍的费用由高阳支付,并从谷铁泉大清包总价费用中扣除。《尾款还款计划》约定:一、高阳欠谷铁泉工程尾款约670000.00元整,以房屋抵押形式,将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四楼一户、五楼两户抵押给谷铁泉。如果2019年1月30日高阳不偿还工程尾款。谷铁泉可以将抵押房屋变卖,高阳不得阻止。二、谷铁泉承诺抹灰从2018年7月28日正式对1#楼施工,如果延误一天由高阳罚款10000.00元(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因高阳和抹灰之间直接产生矛盾导致停工,谷铁泉不负任何责任)。该《尾款还款计划》备注:高阳与施工队伍(抹灰)签订协议后此协议生效。2018年8月14日高阳与苏志涛签订劳务合同,将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抹灰发包给苏志涛。以上文书签订前,高阳向原告支付劳务作业费1100000.00元,文书签订后,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20日高阳分七次向原告支付1530000.00元,将《九三
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农民工工资结清。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6日,高阳收到原告交付的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工程3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19年3月13日高阳向原告支付劳务作业费50000.00元。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实际测绘面积7933平方米,2#楼实际测绘面积7698.50平方米,其中一层1300.44平方米,二至六层每层1248.62平方米,机房层154.97平方米。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2#楼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20年9月4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高阳将九三紫金嘉园居住小区1#楼、2#楼、3#楼工程施工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劳务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双方成立的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雇佣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阳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以有资质的兆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又将该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高阳与原告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进行劳务作业的1#楼、2#楼已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作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高阳之间成立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内容,因原告与高阳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合同内容双方陈述不完全一致,双方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
方口头约定的全部内容,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九三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协议》、《尾款还款计划》,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作业费,参照此三份文书关于劳务作业费的约定处理。根据《九三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390.00元支付作业费,1#楼实际测绘面积7933平方米,关于2#楼已经完成的基础部分如何计算面积,双方约定按照一层半计算,双方现对此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基础层的一层半,高阳认为是标准层的一层半,因基础施工较复杂,在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固定单价结算的合同中,未施工全部主体的,关于基础部分面积,行业内一般均参照首层的建筑面积并考虑系数予以计算,结合本案中双方达成的《九三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是由垦区九三建设局拟定,及使用的词句为“按照一层半计算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2#楼已经完成的基础部分应当以一层1300.44平方米为基数按一层半计算面积,为1950.66平方米。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九三紫金嘉园小区还款计划》时,高阳欠原告劳务作业承包费3854627.40元。高阳已经支付劳务作业费2680000.00元,原告认可,应予扣减。高阳主张1#楼的抹灰原告没有完成,应当扣除600000.00元,因高阳提交的劳务合同与转账明细,本院未予采信,原告认可按每平方米60.00
元扣减468660.00元,本院支持1#楼抹灰作业费按468660.00元扣减。高阳主张1#楼其他未完成项目扣除145505.00元,因高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楼未完成的劳务项目的作业费金额,原告认可扣减70000.00元,本院支持1#楼未完成劳务项目的作业费按70000.00元扣减。高阳主张扣减钩机作业费5800.00元、商混泵送费11380.00元,关于商混泵送费、钩机费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根据双方各自陈述的口头约定内容不能认定由原告承担,本院不支持在原告的劳务作业费中扣减。高阳主张扣减租吊车24370.00元,因提交的收条未予采信,不能证明高阳为原告垫付了吊车租赁费24370.00元,原告认可扣减20000.00元,本院支持高阳垫付的吊车租赁费按20000.00元扣减。高阳主张在劳务作业费中扣减罚款190000.00元,因合同无效,关于损失的计算不能以合同为依据,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高阳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按期对1#楼进行抹灰作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支持在原告的劳务作业费中扣减。高阳主张在劳务作业费中扣除鉴定费150000.00元,该鉴定费是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举报人于长斌提出的异议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与原告、高阳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没有关联,本院不支持在劳务作业费中扣减。高阳主张管理费450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支持在劳务作业费中扣减。以上本院支持扣减的金额合计3238660.00元,高阳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作业费615967.40元。原告向高阳主张
欠付劳务作业费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2018年7月26日达成协议时,尚未对1#楼、2#楼的建筑面积进行实际测绘,原告承诺的抹灰及1#楼未完工项目尚未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费并非结算后的确定金额,双方对应付劳务作业费金额至今仍存在争议,并非双方结算后高阳不向原告支付劳务作业费,对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27日起支付劳务作业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阳应当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00元,因双方之间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无效,高阳应当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告要求高阳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从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自始无效,高阳自2018年4月16日收到原告300000.00元钱,此款产生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原告主张利息,属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从2018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27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原告主张低于4.75%,本院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4.25%计算,经计算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为36268.75元。因谷铁泉、于长斌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承包劳务,高阳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谷铁泉、于长斌,
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过错相当,本院支持由高阳赔偿原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00元的利息的50%,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35419.59元在36268.75元内,本院支持按原告主张的利息的50%赔偿,计17709.80元。原告主张由高阳承担鉴定费5000.00元,因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兆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阳给付人工费70332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原告劳务作业费615967.40元,对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高阳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原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00元,支持由高阳赔偿原告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17709.80元,2021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由高阳赔偿原告50%;原告要求高阳承担鉴定费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兆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谷铁泉、于长斌支付
劳务作业费615967.40元;
二、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谷铁泉、于长斌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00元,赔偿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损失17709.80元,赔偿2021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的50%(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
三、驳回谷铁泉、于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2.00元,由谷铁泉、于长斌负担2562.00元,高阳负担12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温晓叶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周华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