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誉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6518号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举,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36738645。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誉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84486669F。 委托代理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湖北誉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华中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誉江公司的55万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豫0783民初6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誉江公司的55万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誉江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中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誉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誉江公司给付货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誉江公司因需要向华中公司采购双主梁门式起重机一台,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双主梁门式起重机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双主梁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800000元。起重机规格型号、交付方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约定详见条款。合同签订地为长垣市,并约定合同争议由华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华中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双主梁门式起重机一台交付誉江公司,誉江公司分多次向华中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应付货款550000元合同款至今未付,经华中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誉江公司答辩称,誉江公司尚欠华中公司货款40万元未给付,并非华中公司所诉的55万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共计180万元,现已经给付14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安装并申请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誉江公司支付10万元,余款110万元***公司分三年付清,每季度还款10万元,三年的时间起算为首次检验合格的次月,即2019年12月1日起算,华中公司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誉江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中公司未***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发票,目前仅开具了150万元的发票,还有30万元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誉江公司拒付剩余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华中公司与誉江公司(原公安县顺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双主梁门式起重机采购合同,约定誉江公司购买华中公司生产的双主梁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含税共计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誉江公司给付华中公司10万元,设备到达誉江公司场地后付款5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过华中公司及质监部门验收且正常运行经誉江公司确认后付款10万元。剩余110万元分三年付清,每季度付款10万元,付完为止。誉江公司每次付款前华中公司均应开具并提供符合誉江公司要求的发票,否则誉江公司有权不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还约定誉江公司超过两个季度未向华中公司付款,华中公司通过法律起诉违约的,一次性付清尾款。后华中公司***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起重机,并于2019年12月29日经检验合格。2021年1月16日,华中公司***公司开具发票两份,显示价款共计150万元,截止2021年9月底,誉江公司共计向华中公司给付货款135万元,后誉江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再次向华中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共计给付140万元。华中公司又于2022年7月7日***公司开具3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全部货款。本次纠纷中,华中公司与誉江公司签订买卖起重机的合同,双方约定了货物的质量、价款、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双方之间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付款是否违约及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华中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95万元,但其仅提交了双方代理人的聊天记录,且双方聊天在对价款变更的内容不明确,对方在庭审中不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华中公司提交的聊天中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应当推定为未变更,对该合同价款应当按照180万元进行给付,对华中公司主张按照195万元给付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誉江公司主张华中公司未按照要求开具发票的抗辩,因华中公司在2021年1月份已经***公司开具150万元的发票,截止2021年9月共计给付华中公司货款135万元,其给付的款项数额未达开具发票的数额,故华中公司并非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对下余款项华中公司于2022年7月再次开具30万元的发票,且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票的类别,誉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给付货款,对其以未开具发票而主张不给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华中公司与誉江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誉江公司每季度给付10万元,超过两个季度未给付的,华中公司有权***公司主张所有未付款项,誉江公司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间未给付华中公司款项,故誉江公司主张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誉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华中公司货款400000元。华中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应当从华中公司提起诉讼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誉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湖北誉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保全费3270元,由湖北誉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