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3民初5831号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举,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367386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任公司监事兼经理。
被告:**之,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之、***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