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民初806号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鹏举,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36738645。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位庄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祥,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珍妹,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96611D。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480号山水国际中心3号1304室。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约定定做2T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2台,合同价款为95000元;支付方式为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须支付定金45000元整,剩余50000元在交付装箱时一次性付清;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指定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宁波玖鼎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为交货地。2018年9月20日,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定做的起重设备。但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不配合后续事宜,剩余货款也未结清。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特提起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杭州市富阳区,即被告住所地应为杭州市××区,非河南省长垣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诉应由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诉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设备发往指定地址:宁波市北仑区(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北仑区”。因此,双方选择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宁波市北仑区。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诉应由合同履行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长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于法无据,应依法移送合同履行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2)因付款违约应在乙方地新乡长垣排疑”,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长垣市作为本案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与本案纠纷具有实际联系,且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系因付款违约产生的纠纷,故长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韩卫民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