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5344号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鹏举,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36738645。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位庄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0619667H。
住所: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12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41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借到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并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内容详见《借据》。后经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
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为19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月息7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年底,利息已经付清,从2018年1月1日后利息一直未支付。
***辩称,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其在借据上签字,但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一般为6个月,已经超过了连带保证责任期限。
依据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12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41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据》一份,据此证明2013年7月18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证据2.《转账凭证》两份、打印件两份共一页,据此证明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出借款项1900000元,下余100000元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欠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转换为借款;证据3.《还款承诺书》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承诺还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190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转账数额1900000元,对100000元货款转换为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人说是为了好走账。
***质证意见同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正利息》计算表一份,据此证明从借款日至2017年年底,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一直在支付利息,2016年6月份利息计算重复。
经庭审质证,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案借款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仅反映2015年后利息数据统计,并不完整全面;2.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已对截止2017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对账,双方对此前利息偿还无争议,2017年12月22日后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曾偿还过利息;3.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举证义务证明其自2013年开始偿还利息具体金额。
***对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既无双方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9日通过石金叶的账户向***分别转账1000000元、10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转账60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18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今借到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为保证人,内容为:“借款人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借到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止,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6112.5元未偿还,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息8.9厘计算,现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的支付,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还款承诺:一、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河南省华中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6112.5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8.9厘计算;二、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还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以上款项的清偿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以上款项,***与刘伟对上述款项自愿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曾向***转款1700000元,向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同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00000元借款的《借据》。2017年12月21日三方又共同制作了《还款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笔借款人为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伟为保证人,但刘伟未签字确认。由此可知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保证人。
就借款数额的问题,***、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仅收到1900000元,对100000元货款抵成借款一事不予认可。但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不仅在《借据》中认可借款为2000000元,在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8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00000元借款的《借据》,后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就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然时至今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16112.5元,之后的利息约定支付方式为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8.9厘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1月17日,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20033.33元(2000000元×34个月零26天×0.0089≈620626.67元),故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736739.17元,剩余利息按月息8.9厘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2017年12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因此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然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8日才起诉主张权利,故免除***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对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736739.17元,本息共计2736739.17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8.9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6元,减半收取计19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1元,由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曼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