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02民初501号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鹏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钦。现住阳泉市。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希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彬,现住阳泉市。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钦、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起重机维修保养费282800元及逾期利息(同期贷款利息4.35%)12301.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的检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氧化铝分公司厂区内起重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年。每月按季度结算。2019年12月15日、2020年7月5日经被告验收,已完工费用分别为201000元和81800元,共计282800元,并已在财务挂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称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氧化铝分公司(合同中称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起重机器维保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厂区内全部起重设备(包括氧化铝一、二期各车间及热电厂)共计133台的维修保养工作。承包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约定起重机维保工程年基础费用为65万元/年。2019年3月,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称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氧化铝分公司(合同中称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起重机器维保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厂区内全部起重设备(包括氧化铝一、二期各车间及热电厂)共计133台的维修保养工作。承包期为一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并约定起重机维保工程年基础费用为65万元/年。庭审中,原告称至庭审时被告欠其起重机维修保养费282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8年3月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器维保承包合同》、2019年3月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器维保承包合同》、完工验收单两张、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对账函一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8年3月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分支机构氧化铝分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器维保承包合同》、2019年3月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分支机构氧化铝分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器维保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完工验收单、对账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分支机构氧化铝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19年3月签订的《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检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氧化铝分公司欠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282800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维修保养费28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上述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2828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鸿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旭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