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480号山水国际中心3号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96611D
法定代表人:裘珍妹,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位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36738645。
法定代表人:**举,任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亦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合同关于“排疑”的内容,不是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富阳区,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和杭州市富阳区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付款违约应在乙方地新乡长垣排疑”。根据该约定,当事人协商“因付款违约”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真实意思可以确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述管辖约定中的排疑用词虽不准确,但法律不可以专业标准约束普通当事人。上诉人以当事人用词不准确为由否定合同管辖条款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