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1028号
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388号***7幢8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分水镇润发家电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文化路(天目新居),注册号330122600228697。
负责人***,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县分水镇润发家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若干业务来往。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20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垫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结算后,被告应当即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分水镇润发家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至履行完毕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桐庐县分水镇润发家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元,由被告桐庐县分水镇润发家电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元。
审判长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