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8民初3970号之二
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388号君景庭7幢8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宏彩和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现代家居广场C2-001-003、C2-011-016、C2-021-045、C2-052-05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宏彩和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