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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02民初2507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男,200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女,201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系原告***、***母亲。 原告:***,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卧龙供电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政府路2号。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1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7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卧龙供电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7512.4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17时39分,被告***邀原告家属***为其发光字接电。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告知原告***,其亲属***在接电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性场所未按国家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卧龙供电所作为房屋出租人,其明知出租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情况下,未加装漏电保护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为经营性场所提供电力供应,应当对经营性场所是否符合供电条件进行检查,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未加装漏电保护器,其未予检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作为代理经营的委托方,其对被告***、***经营的代理网点有装修设计要求,其应当对装修具有审查验收的职责,其未对设计验收尽到安全注意职责,也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五原告对五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涉及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多个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不是竞合的法律关系,即本案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