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6民初56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襄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3.02元,(其中,医药费16420.02元,护理费2558元,误工费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凌晨,原告与其子驾乘一辆电动三轮车至鹿角门街收潲水。原告乘坐于车厢内,当车行至鹿角××街××出口约××米处,原告被一条过街下垂的缆线牵绊,导致原告摔落车下受伤入院治疗达24天,支付医疗费15489.58元。事件发生后,当地派出所的社区多次组织下垂线缆相关责任单位到现场实地查看并召开协调会,商议此事的解决方案。最终市广电中心同意赔偿5200元,市电信公司同意赔偿5200元,市联通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市供电公司赔偿5200元,上述四家单位赔偿均已到位,但被告经社区多次组织调解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襄阳分公司辩称:1、移动公司不是脱落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补,无权再主张损失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凌晨,原告与其子驾乘一辆电动三轮车至鹿角门街收潲水。原告乘坐于车厢内,当车行至鹿角××街××出口约××米处,原告被一条过街下垂的缆线牵绊,导致原告摔落车下受伤入住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病情证明》建议全休1月。支付住院医疗费15489.58元,出院后在门诊上检查、诊疗等又支付门诊医疗费552.2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明。原告***系农民。涉案脱落的电缆线系从襄阳市广电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电信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联通公司共用的电杆架起的此五家公司的电缆线上脱落下来的,是一段废弃的电缆线。事故发生后,屏襄门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多次组织襄阳市广电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电信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联通公司进行了调解,并于2019年4月4日出具了《关于***在鹿角街被下垂线缆牵跘致伤事件调解结果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载明“1、***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但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后期仍需调养,短期内不能正常劳动,***提出前期住院治疗花费15489.58元连同后期生活费、误工等费用8400元,共计23889.58元的赔付要求。2、此次事故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达到和谐的目的,结合当事人身体实际情况,通过公平协商,各单位对当事人***补偿标准为:市广电中心5200元、移动公司5200元、电信公司5200元、供电公司5200元、联通公司4000元,共计24800元。3、上述赔付款项到位后,由当事人***同上述五家单位签订《调解协议书》,至此,双方不再就此事相互追究。望上述责任单位于10日内配合执行以上款项,特此函告”。除被告外其余四家单位均已向原告***支付《告知函》上确定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元16041.78元(住院支付医疗费15489.58元,门诊支付医疗费552.2)。2、护理费2558元(38897元/年÷365天×24天)。3、误工费2254.02元(34280元/年÷365天×24天)原告系农民,应按国家颁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5、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6、交通费240元。按惯例住院期间10无一天。以上合计2349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在鹿角街被下垂线缆牵跘致伤事件调解结果告知函》、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脱落的电缆线系从襄阳市广电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电信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联通公司分别架设的缠绑一起的电线上脱落下垂的电缆线致原告***受伤,因上述五家单位均不能证明涉案脱落下垂电缆线属谁所有,或管理人属谁、使用人系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脱落电缆下垂事件构成了共同危险法律事件(行为),故依法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接了屏襄门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解,并且除被告外的其他四家单位均履行了《告知函》上载明的责任,虽然该《告知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是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并且实质上将连带责任已划分成了按份责任,所以原告已从其他四家单位得到了的赔偿应予扣除,即应扣除19600元,尚有3893.8元未得到赔偿。因3893.8元小于《告知函》上载明的应由被告支付的5200元,此时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了赔偿,因我国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填补规则,故应以3893.8元为被告的赔偿数额;如果是大于5200元,则应以5200元为被告的赔偿数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辩称移动公司不是脱落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像本案这种情况应对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作扩大性的解释,分不清时视为有共同的管理人义务;又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补,无权再主张损失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全部得到赔偿,虽然被告辩称的法理成立,但是对未填补的部分,仍应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