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91民初163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煤气公司院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7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移动通信襄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通信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捌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交付。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底,被告宽带网络无法联网,此后每个月都在三次以上,到2017年7月份为止,期间原告无法进行网上股票交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恋爱2年,结婚13年,原、被告间现尚有感情,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17年3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该条第三款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结婚已十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对待婚姻更应理性、慎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问题和矛盾在所难免,但并非难以化解、不可调和,且孩子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照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孩子考虑,多进行沟通,以平和的心态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