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加盖该单位工会印章并有工会主席签名的情况说明来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解除其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系在征得该单位工会同意后作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对***长期未到岗上班是否构成旷工,是否违反了规章制度这一重要事实进行审查,进而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