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91民初2025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莱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金座大厦*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男,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襄阳分公司)与被告襄阳莱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移动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茵公司、***、***向原告支付发布期间的电费共计5196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出资成立的莱茵广告公司签订了《中原路智能手机旗舰店LED屏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莱茵公司负责通过移动公司的LED显示屏发布移动公司业务广告及除移动公司以外的业务广告。合同1.9条约定莱茵公司承担一切业务广告(含移动公司业务广告)发布费用、广告制作及维修保养费用、发布广告之电费……税收及一切有关杂费。合同签订后,莱茵公司自2015年7月1日开始移动公司LED屏发布广告至停止发布期间合计产生用电59727.5度,合计费用为51962.93元,莱茵公司一直未支付,应当承担。依据合同约定,莱茵公司应当承担广告发布期间的电费,但一直未承担,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11.3规定,依法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26日核准被告莱茵公司的注销登记,即被告莱茵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被注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根据现有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现移动襄阳分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