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莱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78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莱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金座大厦1幢2单元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移动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莱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莱茵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移动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莱茵公司被注销,不应作为被告,但***、***作为该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二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需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由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裁定一并驳回对***、***二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莱茵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移动襄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茵公司、***、***支付发布期间的电费共计51962.93元;2.判令莱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26日核准莱茵公司的注销登记,即莱茵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被注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根据现有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现移动襄阳分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莱茵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系该公司股东,公司现已注销。案涉合同由移动襄阳分公司与莱茵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加盖有莱茵公司印章并有***签字。一审中,移动襄阳分公司以***、***作为莱茵公司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要求二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应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移动襄阳分公司依据其与莱茵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莱茵公司、***、***主张权利,莱茵公司现已注销,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移动襄阳分公司对莱茵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系莱茵公司股东,移动襄阳分公司此次诉请二人,不仅有具体诉讼请求,还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移动襄阳分公司起诉***、***二人,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将移动襄阳分公司对***、***二人的起诉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移动襄阳分公司上诉要求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