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1549号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监测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监测中心(以下简称某监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监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交易对价3,821,496元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自2023年12月22日起,以实际逾期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16日为188,400元);2.本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基于其所需51台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采购事项与原告签订1份《厨余垃圾收运车辆采购合同》(合同号:H20-329,以下简称“合同”),基于合同项下所述:1.原告向被告履行作业设备之交付义务;2.本次交易对价为人民币27,795,000.00元;3.合同付款方式为被告分期支付,具体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合同价款的30%,即8,338,500元,同时卖方向买方交付合同价款的10%为银行约保函,金额为2,779,500元,待质保期结束退还;买方收到验收合格证明后,再行支付合同价款的50%。金额为人民币13,897,500元;政府资金到位,凭各区(县)终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金额为4,169,250元;预留合同价款的5%,即1,389,750元作为厨余垃圾收运车辆运行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设备,但截止2025年6月16日即起诉之日,被告仅就合同支付货款23,973,504元,尚有货款3,821,496元未支付,已经全部逾期,据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监测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请求,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第一,为改善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现状,2019年乌鲁木齐市政府下发文件,文件规定由多家市属单位牵头,各区县政府作为责任单位,共同完成该项工程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各区县财政共同承担。2020年,由乌鲁木齐市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标,原告参加投标,中标后与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下属的二级单位即本案中的被告签订厨余垃圾收运车辆采购合同。合同内容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达成并签订合同。第六条支付方式分为分期分批支付。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政府资金到位后,凭各区(县)终验合格证明后支付合同价款15%即4,169,250元。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四项约定,本协议涉及的款项系政府拨付,乙方同意如因政府拖延付款造成逾期付款,乙方豁免甲方的违约责任。目前的情况是答辩人已实际支付93%,余款不足7%,系因某区政府未能及时支付导致,且答辩人已多次致函,向相关部门阐述上述情况,要求尽快支付,此情形,也多次向原告进行告知,答辩人认为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属于支付条件未能达到。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双方关于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称欠付的款项是3,821,496元,与事实不符。截至2025年10月10日,答辩人实际欠付款项为2,323,468元,在2025年7月7日和7月23日,答辩人曾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490,000元,应该从诉讼的款项中减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某监测中心(甲方)与徐州某公司(乙方)签订《厨余垃圾收运车辆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厨余垃圾收运车辆51辆,合同总金额为27,795,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金额为8,338,5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价款的10%为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2,779,500元,待质保期结束退还。2.厨余垃圾收运车辆初步验收由收货各区(县)负责,并由各区(县)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甲方收到证明后,再行支付合同价款的50%。金额为13,897,500元。3.政府资金到位,凭各区(县)终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金额为4,169,250元。4.预留合同价款的5%,即金额为1,389,750元,作为厨余垃圾收运车辆运行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息付清。合同第七条第6款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本协议涉及的款项系政府拨付,乙方同意如因政府延迟拨款造成逾期付款,乙方豁免甲方的违约责任。
2025年4月9日,徐州某公司向某监测中心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25年3月31日,欠付金额为3,821,496元。
2025年7月7日,某监测中心向徐州某公司付款973,897.79元。2025年7月23日,某监测中心向徐州某公司付款518,130元。
以上事实有厨余垃圾收运车辆采购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厨余垃圾收运车辆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政府资金到位,凭各区(县)终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现因部分区县的资金未到位造成未付款,其认为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属于支付条件未能达到。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政府资金到位,凭各区(县)终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该项约定是一个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根本目的来分析,某监测中心和徐州某公司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为达成该目的的手段。判断“政府资金到位,凭各区(县)终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是附条件的约定还是附期限的约定,关键要看其是否实际危及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目的在于购买厨余垃圾收运车辆,徐州某公司也按约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因此某监测中心只存在什么时候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如果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必将危及徐州某公司的合法债权安全,如此势必危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第二,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角度上分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可以附期限,也可以附条件,只是期限是确定的,而条件是不确定的。如果认定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会出现政府资金一直不到位而使某监测中心无限地行使抗辩权进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故被告认为支付条件未能达到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为一个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约定中期限的时间点并不明确,付款期限依附于政府资金到位情况,这是一个变数,导致该条款实为一项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的条款,故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当庭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2,329,468.21元(3,821,496元-973,897.79元-518,13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涉合同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追加某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直接法律关系,且原告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要求追加某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监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货款2,329,468.21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2.9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26,962.9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监测中心负担24,946.12元,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0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