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91民初6592号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