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4国道北延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工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接受府谷县徐工环境公司的时间管理、工资由其发放,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府谷县徐工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工伤的责任承担主体。2.程序问题。案涉【2022】338号仲裁案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上诉人实际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收送达人***并非上诉人员工,而是府谷县徐工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1年1月入职该公司。送达人员对***的身份未予核实即进行送达,其签收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郭某某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工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工伤责任;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公卫保洁员,工资为1890元/月,由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发放。2021年1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上班干活不慎摔倒,后由原告处职员***送往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被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纠纷仲裁请求,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2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75元、食宿费198元、交通费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4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共计202164.02元;3、裁原告为被告补缴从2021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府劳仲案字[2022]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86.2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0元;4、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6275元、医药费32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原被告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责任、比例、金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核定的为准;6、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2、3、4款项合计人民币54065.16元,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该裁决书于2023年3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府劳仲案字[2022]第338号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中标由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采购的府谷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市场运行经费、公共卫生间管理维护及保洁市场化经费项目一标段,并于2021年进场运营,合同服务期为1+4年。原告在府谷县成立项目公司—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5日,原告为该公司股东。2021年2月10日,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等付款人民币1032828.06元,摘要处注明代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开始在府谷县环境卫生所工作,工种为公卫保洁员。因中共府谷县委常委推行环卫市场化运营模式,被告与府谷县环境卫生所约定于2021年1月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府谷县环境卫生管理对府谷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市场运行经费、公共卫生间管理维护及保洁市场化经费项目一标段进行招标采购时,原告中标。同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工作,继续担任公卫保洁员一职,工资为1890元,由原告出资设立的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2021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以及开庭通知书。2021年9月6日,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府劳仲案字[2021]194号裁决书送达原告,该裁决内容确认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实际与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为由抗辩,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时效内针对上述府劳仲案字[2021]19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裁决内容已对原、被告生效。且被告入职时,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仅是代发工资。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9日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原、被告无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等。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21年9月30日,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工伤;2022年6月2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22]4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护理等级为无。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送达,鉴定结论书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上述认定、结论在规定时效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者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在原告处上班,工资为每月18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1890元×9月=17010元。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核算为1890元×6月=11340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之规定,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被告性别为女性,出生年月为1971年9月12日,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国发[1978]104号),即被告于2021年9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称其此次受伤产生的部分医疗费4210.82元、食宿费198元、交通费718元由其自行支付,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因复查、伤残鉴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产生的费用为3223.96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18]650号)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核算为540元。护理费金额为6275元。故对原告请求不承担工伤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因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追索支付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补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0元、医疗费3223.96元、护理费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共计38388.96元。3、驳回原告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郭某某原在府谷县环境卫生所担任公卫保洁员,因府谷县推行环卫市场化运营模式,郭某某与府谷县环境卫生所于2021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同日前往徐工环境公司继续担任公卫保洁员一职。郭某某根据徐工环境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其工作属于徐工环境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郭某某为徐工环境公司提供劳动,其工资由徐工环境公司出资设立的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某代发,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徐工环境公司所持与郭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府谷县徐工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因郭某某在入职直至受伤时府谷县徐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且徐工环境公司在收到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徐工环境公司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