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知民初411号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甲公司名为“**置”、专利号为“ZL2019209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合理支出5万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以上海某某大学教授团队为核心,具有数十年汽车机械与动力工程的研发、设计与生产经验。自成立以来,某甲公司始终奉行用节能环保的汽车技术服务社会的理念,专业从事节能环保车辆与特种车辆和专用车电子技术的研发生产,有高效真空吸尘车、爆破抑尘车、除冰液回收车、车载垃圾称重系统等多款产品和百余项专利,是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在企业的经营、发展中,企业坚持以自主创新为魂。2019年6月27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次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2097****.5号。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土壤修复、固体废物治理,以及环卫机械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运营及技术服务;垃圾收集、清扫、清运、处理服务;城市排泄物处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环境卫生管理等。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是某乙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根据其官网介绍,某丙公司主要聚焦于“两罐三站四箱”义务(即清洗车、吸污车、垂直站、卧式站、分体站、餐厨车、转运车、压缩箱、移动站)。此外,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还包括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销售;城市绿化管理、城乡市容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制造、污泥处理装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环境应急技术装备制造等。2022年11月22日,工信部《关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365批)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五批)公布了某丙公司生产的多功能抑尘车。经对比发现,该多功能抑尘车中对应的储水装置,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2023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寄送了《警告函》,向其声明了权利,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某丙公司已签收,某乙公司拒收,退信仍保留在某甲公司。2023年8月22日,名为“徐工环境”的微信视频号(公众号名称为徐工环卫机械)和抖音公众号(运营主体均为某乙公司),发布了一则关于上述抑尘车的宣传视频。综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答辩称:1.我们没有使用某甲公司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某甲公司的专利采用的是通过三通同时给双罐供气,但我们的技术是通过给一个罐体供气,通过罐体之间的连通器平衡气压。两技术方案的出水处也存在不同,某甲公司的专利是采用三通同时排水,而我们的技术方案的出水没有采用三通,而是通过两个罐体的连通管中间部分开口,开口处安装法兰盘,通过法兰盘与出水管法兰盘连接。2.退一步看,即使我们的技术方案与某甲公司的专利技术是一样的,该技术也属于现有设计。该结构与我们提供的证据中的美国US2784747A运输罐车的发明专利的结构是一致的,属于现有技术方案。虽然在专利无效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美国US2784747A运输罐车的发明专利没有公开,通过同一供气管向两个罐体同时充气,以将两个罐体内的液体以相同排出量排出的技术手段。但本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结构,而本专利产品结构与美国US2784747A运输罐车的发明专利是一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美国专利是通过泵41向外排水,但本专利也没有排除通过泵排水的方式,该专利的名称为双罐储水装置,并不涉及工作过程的方案。权利要求1仅是产品结构及结构之间的连接方式,并没有写明后期工作过程中是通过泵还是气压将水排出,两个方案均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无效决定书,我们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支持我们的现有技术抗辩观点。3.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较,某甲公司的实用新型创造性较低,即使按照无效决定书中的认定,双罐技术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而通过三通同时给双罐供气并通过三通同时排水,也属于一般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该技术方案较为简单,某甲公司也不应该基于该专利而获得较大的收益,并且本案中,仅销售一台车辆,获利较少。4.本案中,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案涉设备是某丙公司生产、销售,某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某乙公司是转发关联企业微信公知号视频,并不销售案涉产品,某甲公司基于转发视频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最终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仅有转发视频的行为,已基于转发视频承担了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5份证据;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1.某甲公司仅能提交其证据10的复制件,无法提交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证据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否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采用。
本案中,某甲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湖北省天门市税务局调取某丙公司自2020年7月21日起的全部销售发票记录。由于某甲公司申请调取的前述证据范围过于宽泛,内容并不具体,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待查明事实之间均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7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20年7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2097****.5,专利权人为某甲公司。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8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罐体(1)、第二罐体(2)、第一气管(3)、第二气管(4)、气管三通(5)、供气管(6)、罐体支撑架(7)、第一罐体出水管(8)、出水管三通(9)、出水管(10)、第二罐体出水管(11)、车辆底盘(12),其连接方式为:第一罐体(1)、第二罐体(2)安装在罐体支撑架(7)上,第一气管(3)连接第一罐体(1)和气管三通(5),第二气管(4)连接第二罐体(2)和气管三通(5),供气管(6)与气管三通(5)相连,罐体支撑架(7)安装在车辆底盘(12),第一罐体出水管(8)连接第一罐体(1)和出水管三通(9),第二罐体出水管(11)连接第二罐体(2)和出水管三通(9),出水管三通(9)和出水管(10)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罐体(1)和第二罐体(2)并列布置。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罐体(1)、第二罐体(2)通过各自的支架安装在同一平面的罐体支撑架(7)上。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罐体(1)和第二罐体(2)都为圆柱形。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罐体(1)和第二罐体(2)的直径相同。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罐体出水管(8)、第二罐体出水管(11)分别设置在第一罐体(1)、第二罐体(2)的最下方。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气管(3)、第二气管(4)分别位于第一罐体(1)、第二罐体(2)的上方。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罐体(1)和第二罐体(2)沿车辆底盘(12)的纵向中心线对称布置。”
2021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2023年11月15日,某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024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88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23年8月23日,“抖音”平台(主页网址:***.com)上,注册有名为“徐工环境”的账户。该账户的登记注册主体为某乙公司。该账户内发布了百余个视频,其中一个视频名为《兼顾效率与环保,喷射精准又可靠!无尘爆破就选徐工爆破抑尘车!》。该视频介绍了一款带喷射装置的抑尘车。从该视频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抑尘车所带的储水装置(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该储水装置包括:两个直径相同的圆柱体罐体并列布置在支撑架上(各自带有支架,且处于同一平面上),并在其上方各连接着一根气管;2.上述两根气管通过一个三向连接装置连接,该三向连接装置还连接着一根供气管;3.前述罐体所在的支撑架安装在车辆底盘上,且前述罐体沿车辆底盘的纵向中心线对称布置;4.前述两罐体的最下部还各连接着一根出水管;5.上述两根出水管通过一个三向连接装置连接,该三向连接装置还连接着一根出水管。
2023年9月7日,“微信”平台上,注册有名为“徐工环卫机械”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某乙公司。该公众号于2023年8月22日,发布了名为《一车多用,实力硬核!无尘爆破就选TA!》的网络文章。该网文载明:“近日,徐工5310TDYZ6爆破抑尘车正式下线……双水罐设计,分散水流冲击”。该网文内配有视频链接,该视频链接所指向的视频,介绍了一款带喷射装置的抑尘车,该抑尘车与前述视频介绍的抑尘车系同一款抑尘车。
2023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上海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某甲公司、某某汽车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每案(共两案)律师费约定为5万元。
2023年10月8日,本院还立案受理了(2023)鄂01知民初759号,某某汽车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中,某某汽车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其ZL2020205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本案案涉带喷射装置抑尘车中的喷射装置。2024年6月2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3)鄂01知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判决:1.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某汽车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202057****.9)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2.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某汽车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202057****.9)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3.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汽车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1万元;4.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汽车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14万元;5.驳回某某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庭审时,某甲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该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某丙公司制造、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该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共同行为。庭审时,某丙公司自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但主张该公司仅销售了1辆抑尘车。庭审时,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主张,案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气管连接第一罐体和气管三通,第二气管连接第二罐体和气管三通”与“第一罐体出水管连接第一罐体和出水管三通,第二罐体出水管连接第二罐体和出水管三通”两项技术特征,并认可包含该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共同认可,案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8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某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4日,某乙公司系该公司的登记股东,登记持股比例为70%。2023年,某丙公司中标太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太钢基地尖山矿零固抑尘车”项目,该公司的投标报价为787611元。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号为2784747的美国专利文件,该专利于1957年3月12日获得授权。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主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该文件所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并且,在案涉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某丙公司将该文件作为证据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证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作出的第5688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该文件并未公开通过同一供气管向两个罐体同时充气,以将两个罐体内的液体以相同排出量排出的技术手段。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某甲公司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储水装置,与案涉专利产品系相同产品,并且将该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8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第一,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首部俯视图来看,该储水装置由两个水罐组成,两水罐上部各连接着一根气管,两气管通过一个三向连接装置(气管三通)连接,该连接装置还连接着一根气管。从上述结构来看,其结构符合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气管连接第一罐体和气管三通,第二气管连接第二罐体和气管三通”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第二,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尾部仰视图来看,该储水装置由两个水罐组成,两水罐下部各连接着一根出水管,两出水管通过一个三向连接装置(出水管三通)连接,该连接装置还连接着一根出水管。从上述结构来看,其结构符合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罐体出水管连接第一罐体和出水管三通,第二罐体出水管连接第二罐体和出水管三通”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对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以发布案涉网络文章及视频的方式,展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了前述案涉侵权产品,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已侵害某甲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丙公司制造、销售了前述案涉侵权产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也已侵害某甲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也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还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案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方案,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该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该文件并未公开,通过同一供气管向两个罐体同时充气,以将两个罐体内的液体以相同排出量排出的技术手段。因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提出的前述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情节等各方面因素,确定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不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某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不含维权合理开支)55000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0元律师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属于某甲公司为制止案涉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某乙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00元,某丙公司应承担其中的45000元。
虽然某乙公司在另案中已就其发布案涉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向某甲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该行为与本案所涉的,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侵权行为,并非同一性质的行为,不影响某乙公司就案涉专利权侵权行为,向某甲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相应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92097****.5)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92097****.5)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三、被告徐州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四、被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