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7执1044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30幢10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Y0CE70。
法定代表人:王曼勤,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崇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5幢1楼113-6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G03X5。
法定代表人:易佑刚。
申请执行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崇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1527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崇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列入失信名单。
五、通过现场接待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执行悬赏和执转破。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曾本胜
审判员 王宗揆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