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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兴国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211民初688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福建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兴国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陈某某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仵文豪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