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唯亭镇金陵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猎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天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州天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长丰猎豹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两份买卖合同,包括七套设备,对应六份技术协议,仅有涉及“前处理电泳非标设备”的其中一份技术协议有验收程序的约定,不能以此为由阻却所有合同的付款履行。2.长丰猎豹提供的只是部分组件,其他组件由其他供货单位销售安装,只能由长丰猎豹在整个系统符合检验条件时组织所有供应商验收。因长丰猎豹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验收时,应由其承担无法及时验收的责任。3.“前处理电泳非标设备”的初验收需要具备一定的产能环境方可进行,因长丰猎豹的原因无法进行标的设备的初验收,进而导致无法终验收。在设备由长丰猎豹长期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而除了以上设备,其他六套设备对于验收提起程序约定错误或根本没有约定。4.在合同原有检验条款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检验日期或检验提出的方式,应当由长丰猎豹提出检验方法的变更。由于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且经过了较长合理期限,两份合同的第三期货款支付条件均已经成就。5.长丰猎豹要求以空转的形式重新组织验收,应视为其恶意阻挠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长丰猎豹答辩称,1、根据《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空调系统(含电控)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空调采购合同》)之《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空调系统(含电控)项目技术要求》(以下简称《空调技术要求》)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应由苏州天成提出初验收申请,而直至2019年11月14日,苏州天成未书面申请初验收。2.根据两份涉案采购合同共同约定,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长丰猎豹向苏州天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0%。而双方目前尚未进行终验收,且涉案设备未达到稳定运行状态,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
苏州天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长丰猎豹向苏州天成支付货款30653739.48元,自2019年8月14日起,以30653739.48元为基数,以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长丰猎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苏州天成(乙方)与长丰猎豹(甲方)签订了一份《新涂装车间工艺非标设备系统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846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且包括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的一切费用);付款与结算方式为,第三期款: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付款前投标方开本项目余下款项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为甲方工厂交货,所有货物运抵甲方现场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方视为完成交货;合同第17.3条约定如遇非乙方原因造成拖延初验收和最终验收,在乙方提出书面请求6个月后,视为甲方验收合格。2018年4月,苏州天成(乙方)与长丰猎豹(甲方)签订了一份《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478620.69元(按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与结算方式为,第三期款: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付款前投标方开本项目余下款项相应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上述合同后,因国家对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整,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变更后本合同总金额为不含税人民币75606837.61元,不包含增值税。合同签订后,苏州天成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2019年1月25日新涂装车间首台面漆车身下线,长丰猎豹方依约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其中新涂装车间工艺非标设备系统已支付金额为52622358.96元(含税),新涂装车间空调系统(含电控)项目已支付金额为8685120元(含税)。2019年6月27日苏州天成曹青向长丰猎豹通过电子邮件发出一份请款函,请款函内容为“永州猎豹项目自1月25日首车下线起至今,已历时5个多月,项目尚未进入验收流程。至今我司只收到部分款项。现我公司资金压力极大。现申请部分款项,以解燃眉之争”,对此请款函长丰猎豹未予答复。2019年8月13日苏州天成向长丰猎豹就新涂装车间工艺非标设备系统验收提出书面申请,长丰猎豹未予答复,苏州天成遂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5日,苏州天成向长丰猎豹就新涂装车间空调设备系统验收提出书面申请。2019年11月19日,长丰猎豹分别就空调设备系统和车间工艺非标设备系统验收做出回复,回复内容为:1、项目要求需先进行初验收后再进行终验收,现项目进度未达到终验收标准。我公司同意对该项目进行初验收;2、请贵司于2019年11月29日前提交初验收所需的所有资料,逾期未提交的,导致初验收无法通过由贵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支付第三笔款项约定了付款条件,即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而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至今并未进行终验收,也未进行初验收,苏州天成提出长丰猎豹一直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苏州天成应当提交书面验收申请,而苏州天成至2019年8月13日才就工艺非标设备系统验收提出书面申请,2019年11月15日,才就新涂装车间空调设备系统验收提出书面申请,至起诉时未满足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苏州天成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94元,由苏州天成负担。
二审中,苏州天成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1.湖南长丰猎豹新涂装车间项目验收资料,拟证明2019年10月22日苏州天成已经将验收资料交付于长丰猎豹签收的事实。2.关于项目付款情况沟通函,拟证明长丰猎豹一审后表明不能支付货款的原因以及拟商定在3年内逐步付清货款的意愿。3.会议签到表、《新涂装车间工艺非标设备系统项目》、《新涂装车间空调系统(含电控)项目初验收报告》,拟证明补交申请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确认诉争的两个项目通过初步验收的事实,同时明确验收条件。4.短信、彩信、邮件,拟证明苏州天成积极配合长丰猎豹的陪产需求。
长丰猎豹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是询问函,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长丰猎豹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1.长丰猎豹新涂装车间工艺非标设备系统项目招标文件1,2,87,88,89,90页,拟证明在招标时就已经明确验收流程和依据,初验收范围为整个项目的系统设备。2.苏州天成关于新涂装车间工艺非标设备系统项目投标文件第368、369页,拟证明苏州天成在项目投标时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和商务条款均为全部响应。3.长丰猎豹新涂装车间空调系统(含电控)项目招标文件58、59、60页,拟证明在招标时就已经明确验收流程和依据,初验收范围为整个项目的系统设备。4.苏州天成关于新涂装车间空调系统(含电控)项目投标文件第44、45页,拟证明苏州天成在项目投标时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和商务条款均为全部响应,无偏离。
苏州天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长丰猎豹截取的是招标文件的片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4,需要核对原件,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所有验收程序应由苏州天成发起。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天成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已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初验收的事实,长丰猎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州天成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所诉争的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长丰猎豹所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只有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新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非标设备部分技术要求》《空调技术要求》均约定:1、根据合同规定和现场情况,由投标方(苏州天成)提出验收申请,招标方(长丰猎豹)负责组织安排验收工作。双方现场代表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2、车间产量累计达到3000台以上,或单班次连续生产200-300台的车身,满足生产节拍、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及验收依据等要求后,系统设备各部分性能指标应符合工艺要求,并保证系统难够连续稳定的正常使用,双方方可签订初验收报告。3、涂装车间初验收合格后,苏州天成派人陪同生产验证,陪产期6个月,陪产期运行结束后,组织终验收。终验收必须圆满解决了生产验证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并且设备可靠运行且无重大设备故障,设备开动率大于等于98%。
苏州天成在二审中陈述,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初验收需要长丰猎豹汽车产量达到3000台或者每班200-300台连续生产。长丰猎豹的产能均不符合上述条件,苏州天成作为设备供应商知悉,在验收条件不具备情况下,没有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对方提出初验收申请。
2019年12月31日,苏州天成与长丰猎豹就涉案项目完成了初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两份买卖合同、七套设备及六份协议,实际上是涉及整条生产线的设备运行。从双方约定的初验收和终验收条件看,均是对于生产设备整体运行良好且产能达到一定规模的约定,并非仅对“前处理电泳非标设备”进行单一验收。苏州天成与长丰猎豹先后签订了《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与《空调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涉案货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苏州天成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长丰猎豹亦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苏州天成请求长丰猎豹支付第三期货款,双方争议焦点是支付第三期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上述两合同的约定,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为: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长丰猎豹向苏州天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终验收的前提为初验收合格以及经过六个月的陪产期。同时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和现场情况,由投标方(苏州天成)提出验收申请,招标方(长丰猎豹)负责组织安排验收工作。因此,设备的验收程序应先由苏州天成提出。本案中,苏州天成称其于2019年6月27日向长丰猎豹发送的电子验收申请函即为初验收申请,但从申请函内容“永州猎豹项目自1月25日首车下线起至今,已历时5个多月,项目尚未进入验收流程。至今我司只收到部分款项。现我公司资金压力极大。现申请部分款项,以解燃眉之争”看,该函件内容仅能证明苏州天成向长丰猎豹催收过货款,并非向长丰猎豹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此外,从苏州天成于2019年11月15日向长丰猎豹提出初验收书面申请,长丰猎豹2019年11月19日作出回复内容看,长丰猎豹在回复中要求苏州天成于2019年11月29日前提交初验收所需的所有资料。苏州天成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见,在进行初验收时,在程序上苏州天成不仅要首先提交申请,且应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但苏州天成在2019年6月27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函件后,没有证据证明苏州天成将初验收资料及时提交给了长丰猎豹。故2019年6月27日发出的电子函件不能认定为苏州天成向长丰猎豹发出的初验收申请。其二,根据合同约定,如遇非苏州天成的原因,造成拖延初验收和最终验收,在苏州天成提出书面请求6个月后,视为长丰猎豹验收合格。苏州天成主张其于2019年8月13日亦向长丰猎豹就新涂装车间工艺非标设备系统验收提出了书面申请,长丰猎豹未予答复。但按上述合同约定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初验收时间,视为初验收合格的时间亦在2020年2月13日。而苏州天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证实,在一审判决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对涉案两个项目已完成了初验收。双方初验收时间亦早于合同约定的视为初验收合格的时间。故苏州天成于2019年8月13日提出的书面申请验收时间不影响本案初验收时间的认定。其三,苏州天成在二审中陈述,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初验收需要长丰猎豹产能达到3000台或者每班200-300台连续生产。苏州天成作为设备供应商称,知悉在长丰猎豹的产能没有达到初验收条件时,向长丰猎豹提出初验收书面申请,显得不近人情。可见,苏州天成未及时向长丰猎豹发出初验收申请,是其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也未及时与长丰猎豹协商变更初验收的条件。综上,涉案项目初验收完成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初验收合格后,苏州天成派人陪同生产验证,陪产期6个月,陪产期运行结束后,组织终验收。故涉案项目组织终验收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30日(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后的6个月)。合同同时约定,终验收必须圆满解决了生产验证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并且设备可靠运行且无重大设备故障,设备开动率大于等于98%,现涉案项目尚未达到组织终验收的时间,无法证明涉案项目达到了终验收的验收标准,而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三期货款条件为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故苏州天成现诉请长丰猎豹支付第三期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天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94.34元,由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沁雯
书记员曾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