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瑞濏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91执异66号
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25XK,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崔家鲲,该行行长。
申请人:江苏瑞濏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Q434K1R,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41602316,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张辉。
本院在保全申请人江苏瑞濏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濏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对法院冻结天成公司银行账户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招商银行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天成公司开立在异议人处的4个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法院(2019)苏129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六份,要求异议人冻结天成公司开立的六个账户(账户分别为:51×××43、51×××57、51×××00
060、51×××74、51×××88、51290413671
0901)的存款5000万元暂停支付一年,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异议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于2019年7月31日对上述账户实施冻结。异议人与天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署了编号为512XY2018017202的《授信协议》和编号为512XY201801720201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基于上述协议天成公司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开立了共计50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异议人根据法院指令冻结的上述账户中,有五个账户(账户分别为:51×××43、51×××57、51×××60、51×××00
0074、51×××88)是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账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异议人承兑,异议人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息”中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承兑日期均为出票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因此,现异议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天成公司其中4个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分别为51×××57、51×××60、51×××00
074、51×××88)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保全申请人瑞濏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天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51×××43,实际冻结金额292728.20元;银行账户51×××57,实际冻结金额1310862.59元;银行账户51×××60,实际冻结金额1226383.55元;银行账户51×××74,实际冻结1439289.40元;银行账户51×××88,实际冻结金额918850.67元;银行账户51×××01,实际冻结金额1400.43元。上述六个账户冻结金额均为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招商银行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的账户名称登记为天成公司,异议人未提供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的证据,故其所提异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卢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初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财产异议成立或者相应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