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7566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钟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钟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张某、***、钟某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某、***、钟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钟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22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3年6月6日起以37226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50%计算到付清时止);2.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更名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于2022年6月11日获得龙马镇爱群村某中标通知书。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龙马镇爱群村某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12525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具进场开始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现原告已领取工程款880282.25元,仍有372262元的工程款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出请求,依法起诉。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李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合同仅是第三人张某与原告走账而签订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意思;二、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在贵院审理的(2024)川1421民初649号案件中,原告当庭向法官陈述没有施工过案涉工程,也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80282.25元是根据张某的委托代为支付的,也不是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所以原告在之前的起诉中已经明确表示没有施工案涉工程。现在又起诉被告,一违背诚信,二来属于恶意诉讼。我方为此承担的律师费和其他成本,我方要求原告方依法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1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获得仁寿县龙马镇人民政府关于“龙马镇爱群村某”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2419867元。2022年7月,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盖梁、桩基、墩柱、防撞墙、桥面铺装分包给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1252544元;工期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2023年6月5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10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880232.25元。2024年7月16日,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委托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与其结算并支付款项。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随后起诉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42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
另查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23日由四川某丙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张某、***、钟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被告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被告李某身份信息、《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民事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混凝土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附件、电子发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附件、送货单、电子发票、《施工合同》、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人民法院送达平台截图、电子回执四份、“***”微信头像、“一路有你”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执、“徐某”微信头像、“刘某”微信头像、聊天记录、电子回执、(2024)川1421民初649号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相应材料、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交的仁寿龙马项目群的微从聊天记录截图、649号案件的法庭笔录、649号案件《民事裁定书》、眉山天府新区审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四川某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项目款项支出记录、完税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仁寿龙马项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等人,在张某的要求下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并无签订分包合同的意思,原告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计3442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