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338民初17号之一
原告:得荣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松麦镇扎叶桥。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58号2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得荣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19日,原告得荣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得荣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得荣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81元减半收取为4340.50元,由原告得荣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