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3106号
原告:***(死者杜某之母),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村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原告之婿),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金现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21层东区2101。
法定代表人:黎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卿,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现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现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金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死者杜某与金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与死者杜某系母女关系。2017年6月份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死杜某梅一直在金现代公司处上班,8日下午五点48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当行至自已居住的天齐奥东花园小区东通道时,因墙体倒塌被砸事故身亡。死杜某金现代公司处上班,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并且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见劳务合同),按照金现代公司规定、规章制度上下班并接受金现代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详见工资银行卡)。事故发生后,因金现代公司没有给死者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死者申请工伤,还不给家属出示打卡记录等证明,刁难家属,给我们家属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中,仲裁部门因我们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且声称没有权利调查取证为由,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我们的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现依据《劳动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金现代
金现代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现代公司杜某梅(原告之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院所调取杜某梅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这六个月,每月均有名为李光春的用户杜某梅转款,并明确备注为“保洁工资”,充分说明了还存在其他公司每月固定杜某梅发放保洁工资的情形。除此之外,在2018年5月、6月、7月还有一名为王文捷的用户,通过个人账户杜某梅发放工资,也充分说明了还存在其他公司每月杜某梅发放保洁工资的情形。由此可见杜某梅在为金现代提供保洁服务之外,同时还为李广春、王文捷所在的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杜某梅在多家公司兼职提供保洁服务,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安排保洁服务的时间,只杜某梅完成金现代公司的保洁任务后便可自行决定休息还是到其他公司继续兼职,金现代公司不会对其进行任何干涉,因此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形式上,金现代公司杜某梅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杜某梅一进公司就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18年8月8杜某梅出事当天下班的照片,证杜某梅当天在金现代公司处上班。杜艳艳出事后的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杜某梅从金现代公司处下班后出的事。金现代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中间缺页,无法证明金现代公司的所证明的事实。庭审中,金现代公司变更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劳务合同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述照片因系复印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金现代公司提交1.劳务合同一份,证杜某梅与金现代公司双方曾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8日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签署劳务合同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劳务合同明确载明协议期为2017年6月26日杜某梅完成金现代公司相关工作截止杜某梅与金现代公司就劳务事项达成劳务协议杜某梅仅提供劳务,并非金现代公司的员工,其杜某梅承担的劳务内容为负责金现代公司20楼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的工作。因此,本院认杜某梅与金现代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2.青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金现代公司杜某梅发放过劳务费,同时还有另外两家企业杜某梅发放过劳务费,证杜某梅曾与三家企业同时建立了劳务关系,与金现代并未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跟三家企业存在用工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某梅系母女关系。
梅(乙方)于2017年6月26日与金现代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协议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乙方完成甲方相关工作截止,乙方与甲方就劳务事项达成劳务协议,乙方仅提供劳务,并非甲方的员工,其中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负责金现代公司20楼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的工作,合同同时约定乙方由于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协议终止。
另查明,2018年8月8杜某梅因事故身亡。
2019年4月3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死杜某梅与金现代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4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的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杜某梅与金现代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现代公司与***双方均认可的劳务合同明确载杜某梅与金现代公司系劳务关系,庭审中***虽抗辩杜某梅与金现代公司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主张的确认死杜某梅与金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聂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