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彦公司)诉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锡动力牌发动机两套及其他设备,合同总货款为14039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但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即7019.7元。另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载明被告于欠条签订之日欠付原告136252元,如逾期未付被告将承担自欠条签订之日起以全部货款为本金,按月息两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经过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6252元货款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019.7元,逾期付款利息5450.0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48721.78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从原告处采购发动机、发电机铁架、发动机共三台,合同价款分别为71760元、68634元,合计140394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上述货物。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载明:“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6252元人民币,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上述货款捌万元,如逾期未全部付清,本公司承诺将承诺将承担自本欠条签订之日起以全部货款为本金,按月息两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公司法人***愿以个人的所有财产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因履行本欠条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至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销售合同》两份,《货款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625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36252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在《货款欠条》中约定了月息两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上述两项费用均予以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合起来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对上述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6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6252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百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璇
人民陪审员 袁 清
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