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张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虢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审被告(案外人):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
原审被告(案外人):姚某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审被告(案外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虢某、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浙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张某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张某的出资期限。一审判决忽视公司章程约定,根据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该条款明确赋予股东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自主决定出资时间的权利,张某的出资期限并未在章程中被强制限定为2017年6月30日。退一步说,即便张某的股权系从原股东李某某处继受而得,自然相应继受了转让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李某某的出资期限也认定错误,李某某的出资期限并不是2017年6月30日,理由如下:历届版本的章程均对出资期限在第十三条作出约定,未有更改,故历届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约定均是不明确的。历届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决定文件,也未有对出资期限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个年份的公司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时间”并不是“出资期限”,不能将“认缴出资时间”同等理解为“出资期限”。理由如下:2016年度报告显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表示2017年度报告显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但该份报告被上诉人未提供;2018年度报告显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2022年度报告显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四份报告出现三个认缴出资时间,且认缴出资时间出现倒退的现象,将“认缴出资时间”同等理解为“出资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如果将“认缴出资时间”同等理解为“出资期限”,2022年度报告显示的认缴出资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日期,更加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年度报告中显示的“认缴出资时间”应理解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并不是出资期限。李某某的出资期限也是不明确的,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出资期限是2017年6月30日没有事实根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张某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
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平衡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关系上亦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另,《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7号》指出,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据此,本案应以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认定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张某的股权系从原股东李某某继受而得,自然相应继受了转让股东的权利义务,转让股东李某某在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故受让股东张某继受该认缴出资时间。对于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022年度报告出现的多个认缴出资时间,系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张某认缴出资时间的认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要求答辩人补充提交2017年度报告,答辩人庭后已补充提交。答辩人认为,由于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且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出资,故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影响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就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发表意见称:其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没有意见,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是合理的,应得到支持。其对一审判决也是不服的。
原审被告虢某、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追加张某、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2020)浙0108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尚未缴纳的1200万元、75万元内对(2019)浙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追加李某某、虢某、姚某某为(2020)浙0108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转让的1200万元、45万元、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虢某、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姚某某、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浙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108执xxxx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扣划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3766.29元,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后,余款214966.29元发放给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后因查明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货款1785033.71元、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021年1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虢某、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姚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浙0108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为此,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资料显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中道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虢某(认缴出资45万元、占比90%)、姚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占比1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4月1日前。以上出资均未实缴。2017年6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虢某将其持有的公司60%股份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份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李某某;同意姚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0%股份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李某某。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万元、占比60%)、李某某(认缴出资20万元、占比40%)。同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3000万元,增资后出资情况为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00万元、占比60%)、李某某(认缴出资1200万元、占比4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份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张某。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00万元、占比60%,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张某(认缴出资1200万元、占比4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7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虢某、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姚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该院分析如下: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穷尽执行措施,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已将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事实清楚。现股东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其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根据现有证据,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资金额为75万元,对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上述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张某的出资期限虽不明确,但其股权系从原股东李某某处继受而得,自然相应继受了转让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受让股东未变更出资期限,应受到转让股东原来出资期限的约束,故张某的出资期限亦已到期,对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虢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不仅仅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的态度。李某某、虢某、姚某某本应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但三人在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却将其股权以1元或2元的价格进行转让,该转让行为削弱了公司的责任能力,故不能免除三人的出资义务,对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虢某、姚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认缴出资45万元、5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对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追加虢某、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姚某某、李某某为该院(2020)浙0108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就(2019)浙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杭州某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65元,由虢某、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姚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载明:“企业年报信息由该企业提供,企业对其年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股东及出资信息: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3000万元,增资后出资情况为某某聚马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00万元、占比60%)、李某某(认缴出资1200万元、占比40%),认缴出资时间以及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6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以及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方式”。以上企业年报信息由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填报并提供,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企业年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且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企业年度报告信息内容通过工商部门就可以获取,据此企业年度报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根据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关于“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其出资期限不明确。本院认为虽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章程有上述规定内容,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决策、管理事务等事项的内部约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工商年度报告系其自主填报并对外展示具有公示效力的信息,可作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在企业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据此,一审法院以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即2017年6月30日作为认缴出资时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张某的股权系从原股东李某某继受而得,其应继受转让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转让股东李某某在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故受让股东张某同样应继受该认缴出资时间即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022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多个认缴出资时间,因企业年度报告系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填报所为,对此不能推翻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企业工商报告的内容,并不影响对本案张某认缴出资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到期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张某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