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914号
原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冠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6154179Y。
法定代表人:陈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铱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半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HDN882E。
法定代表人:闫红艳。
原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与被告山西铱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铱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铱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731715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4692元,已确认货款以3396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未确认货款以233506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为1146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689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2368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至2019年,原告奥能公司与被告铱泽公司建立长期供货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各型号的充电机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一系列《设备销售合同》,各份设备销售合同均对货款金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7-2019年已确认订单》中载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在合作期间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共计3396653元。截至目前,经原告依据供货合同及发货清单核算,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已确认订单货款之外,被告还欠原告已发货未付款的货款2335062元,针对该部分货款,原告多次通过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微信聊天等方式催促被告确认并支付该款项,被告均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应付货款5731715元。对于上述应付货款573171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确认尚欠货款4236893元,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铱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奥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7-2019年已确认订单》及多份《销售协议》、证据2《合同明细表》及发货单、证据3两份催款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还款协议》,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对后,本院对证据1、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铱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奥能公司和被告铱泽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及《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充电机、充电桩、直流柱等设备产品,约定产品数量、单价、总金额,并约定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到货地点、安装服务费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11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17-2019年已确认订单》载明,双方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共计22份合同欠款金额共计3396653元,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
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自2017年双方开始建立良好的合作,2017-2019期间签订多个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目前已经签订并且供货的合同未付货款共计5102041元:其中已确认金额4236893元(包括长治等项目),未确认订单金额865148元;为以后能继续长期友好的合作,我司给出以下承诺:1、现针对确认部分的货款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20年10月15日50万元、2020年11月15日40万元、2020年12月15日40万元、2021年1月15日40万元、2021年2月15日40万元、2021年3月15日40万元、2021年4月15日40万元、2021年5月15日40万元、2021年6月15日40万元、2021年7月15日40万元、2021年8月15日136893元。2、已发货未确认865148元的订单,10月15日前与杭州奥能完成核对工作(我司注明原因,双方核实确认,确认无误后我司给出后期新确认部分货款的还款计划);3、杭州奥能在收到还款协议原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我司进行法院调解;若后期我司未按照以上约定还款,我司承担所有因为违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现被告仍未按上述《还款协议》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份《销售合同》及《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236893元,原告主张货款发生于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相应货款付款期限已然届满。同时,被告单方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共11期分期支付货款,但其并未按承诺支付前两期共计90万元的货款,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6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铱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36893元;
二、被告山西铱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368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6元,减半收取计203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48元,由被告山西铱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杉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