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后村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82195527。
法定代表人:李湘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弘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冠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6154179Y。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岳,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川,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8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和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2020)浙0108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奥能公司支付给高新公司利润分配款2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奥能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高新公司最早受让股权所支付对价的情况与奥能公司利润分配没有关联。高新公司在2017年6月受让奥能公司100%股权过程中,已按照当时协议约定支付了首期对价,第二期及第三期对价则根据2018年11月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抵销。故此,高新公司已完成最初受让奥能公司100%股权的全部对价支付。奥能公司在2018年11月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定中均审议批准了2300万元的股东红利分配,该等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与股东是否支付完股权转让对价无关。换言之,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是买受双方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因此,从主体而言,奥能公司无权提出仅支付35%股利分配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利润分配的决议,至于因是否支付完毕股权转让对价而产生的分配比例问题则是买受双方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无权直接从应支付给股东的利润分配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未查明高新公司未及时提取利润的原因。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18年9月30日,奥能公司可分配利润为3900余万元,货币资金为1500余万元,其余可分配利润包括资产项下的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存货等,扣除公司正常运营所需资金后,当时实际可动用现金不足1500万元。因此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奥能公司原董事即现在的实际控制人陈虹提出,若高新公司退出时立即提取全部2300万元利润分配款,将会影响奥能公司的现金流和正常经营。经过协商,高新公司同意将该利润留在奥能公司延后一年支付,以给予奥能公司充足的时间经营积累现金,使其有足够的现金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2300万元分红款支付给高新公司。该等协商与让步实为保障奥能公司的可持续经营以及各方股东利益而考虑,不应当由高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高新公司认为,本案中奥能公司作出的有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决定中均审议批准了2300万元的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奥能公司应当执行,而与股东之间是否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无关。
被上诉人奥能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的背景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已经陈述清楚。陈虹、任晓忠、孙云友、德清辉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将奥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高新公司时,高新公司只支付了35%的股权转让价款计1.96亿元,后续剩余价款一直没有支付的原因是高新公司不想再继续履行当时的收购协议了,高新公司原董事长高长虹承诺其会以1.96亿元的对价来认购奥能公司35%股权并以此为条件和陈虹、任晓忠、孙云友协商,由陈虹、任晓忠、孙云友从高新公司处原价回购100%的奥能公司股权。本案系争的这份盈余分配决议是在高新公司持有奥能公司100%股权期间作出的,当时高新公司只支付了35%的收购价款,但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为其持有奥能公司100%股权,高新公司作出本次盈余分配决议之后再把奥能公司100%股权转让回陈虹、任晓忠、孙云友。结合以上背景可见,高新公司先是在一开始的收购过程中违约,没有支付65%的收购价款,再以其董事长个人承诺,诱导陈虹、任晓忠、孙云友签署回购股权的协议,在此期间,高新公司又利用自己百分百控股奥能公司的机会,作出分配2300万元利润的决议。陈虹、任晓忠、孙云友在接手和重新经营奥能公司的时候,发现奥能公司根本就没有可分配的利润,因此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分红的内容。在此情形下,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公司盈余分配诉讼。陈虹、任晓忠、孙云友本着妥善解决问题的原则,一直在和高新公司商谈解决方案,双方均有意愿按照高新公司当初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款的比例(35%)分配给高新公司相应的利润。本案一审期间,奥能公司曾要求中止审理,等待另案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中分红条款是否撤销的结果,但鉴于双方有协商的基础,一审法院考虑上述协商方案后作出本案判决,虽然从情理上来看符合双方解决问题的意愿,但是从法律上来看确实存在瑕疵。奥能公司认为,高新公司利用其持有奥能公司100%股权的优势地位作出不符合实际的现金分红决议,构成对奥能公司资产的侵占,损害奥能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高新公司的诉请,依法裁判。
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能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利润分红款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奥能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虹、任晓忠、孙云友、德清辉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计持有奥能公司100%股权,高新公司以5.6亿价格受让奥能公司100%股权。高新公司支付第一期价款1.96亿元,尚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价款合计3.64亿元。2018年11月22日,高新公司与陈虹、任晓忠、孙云友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虹、任晓忠、孙云友以5.6亿价格受让高新公司持有的奥能公司100%股权,抵销3.64亿元之后,尚需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价款合计1.96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以2018年9月30日作为审计基准日,在审计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的期间内,高新公司对奥能公司进行2300万元的利润分配,奥能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高新公司。”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健审[2018]8156号《审计报告》,截止2018年9月30日,奥能公司未分配利润为39446751.60元。2018年11月18日,奥能公司召开董事会,由高长虹、陈虹、周黎隽参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公司股东红利分配方案:分配利润为2300万元整,全部以现金分红,不论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将分红款支付给股东,剩余可分配利润结转以后年度。”2018年11月28日,奥能公司召开股东会,由高新公司参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批准上述董事会决议。另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110民初7786号一案中,尚在审理《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价款是否支付和第四条约定是否可撤销等有关争议。高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高新公司提交股东决议,要求分配利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中,本案所涉的利润分配,实际涉及原股东陈虹、任晓忠、孙云友与新股东高新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高新公司受让100%股权后,实际到位资金仅为35%,陈虹、任晓忠、孙云友回购100%股权,相当于原有的65%股权实际没有变动,仍为陈虹、任晓忠、孙云友享有。鉴于此,高新公司可分配利润为805万元(2300万元×35%)。利润分配方案确定后,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逾期分配利润,构成逾期清偿债务,高新公司要求奥能公司支付法定孳息,予以支持。奥能公司作出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是依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健审[2018]8156号《审计报告》,原股东回购后,奥能公司认为公司没有盈利,不应该执行原利润分配方案,不予采纳。高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先约定的依据,不予支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110民初7786号一案,属于股东之间的争议,尚不构成本案诉讼的中止条件。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奥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新公司利润分配款80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高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奥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0元,由高新公司负担89650元,奥能公司负担681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新公司和被上诉人奥能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据此,当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后,公司即对股东负有分配利润的债务,应当按照具体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结合本案分析如下:第一,请求分配利润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股东。本案中奥能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召开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并于2018年11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之时,高新公司为奥能公司的股东,持有奥能公司100%股权,故高新公司享有该笔利润分配款的债权。第二,请求分配利润的依据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本案中高新公司提交的奥能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奥能公司股东决定载明,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18年9月30日奥能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39446751.60元,本次利润分配方案为现金分红2300万元整,剩余可分配利润结转以后年度,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分红款支付给股东。可见,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包括金额、方式、时间,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第三,公司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奥能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由奥能公司股东决定批准,且有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现无证据证明案涉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决议存在无效、可撤销、被更改等事由,奥能公司虽提出无可分配利润的主张,但没有提交能够推翻前述由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证明该审计报告存在错误、虚假的证据,故奥能公司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中高新公司要求奥能公司按照股东决议履行支付2300万元利润分配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高新公司与案外人陈虹、任晓忠、孙云友对奥能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存在纠纷和争议,但此属于新老股东之间股权转让项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盈余分配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利润分红款涉及新老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可由其另行解决,但不能作为本案中奥能公司拒绝执行利润分配方案和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定事由。
综上,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款2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0元,由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斐
审判员 李洁瑜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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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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