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乐社区南同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冠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审理中聚马公司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将判决第一项的利息损失由年利率6%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聚马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与奥能公司所主张货款“罚款”(即对本诉部分所形成的扣款)之间的关系。首先,聚马公司诉请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是基于奥能公司延期交货及合同约定要求奥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聚马公司所作出的还款计划并不存在本质冲突,且并不是作为抗辩奥能公司本诉主张而存在,是独立的反诉请求。其次,无任何证据表明聚马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即意味着放弃追究奥能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相反,在作出的还款计划中,聚马公司提到要对奥能公司的延期交货行为进行“罚款”,但是法院不能够将该“罚款”的性质等同于“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性质,要求奥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聚马公司的权利,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性质及数额进行定性时,不得随意剥夺聚马公司的该项权利。再次,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在付款计划中“罚金”的概念等同于“违约金”的概念,一审法院也只能在支持违约金的同时将该部分罚金数额予以扣减,但不可以将二者等同。最后,付款协议中“罚款”解决的是本诉部分聚马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但并未解决聚马公司享有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主张是否放弃、是否主张完毕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其余无纠纷等。二、聚马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损失赔偿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同理,首先,聚马公司一审诉请的质量问题损失赔偿金是基于奥能公司质量问题及法律规定要求奥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聚马公司所作出的还款计划并不存在本质冲突,且并不是作为抗辩奥能公司本诉主张而存在,是独立的反诉请求。其次,无任何证据表明聚马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即意味着放弃追究奥能公司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还款计划中奥能公司己经自认设备批量性地存在问题,且至今仍不断发生。单单扣除质保金及82850元完全不足以弥补上述损失。再次,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扣除的82850元及质保金可以与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金予以相抵,也应当在反诉案件中予以支持。最后,付款协议中针对质量问题扣款解决的是本诉部分聚马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且针对的是未来若奥能公司仍然继续怠于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则予以扣款的问题,而不是聚马公司在反诉案件中针对己经发生的质量问题索赔的问题。综上,付款协议中的“罚款”、“售后服务保证金”等概念不等同于聚马公司的反诉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聚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能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马公司支付给奥能公司货款241160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聚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奥能公司(协议中简称供方)与聚马公司(协议中简称需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并约定:供方根据《采购订单》发货,其在收到《采购订单》之日起30日内交货,具体需求数量与到货时间根据需方当月的《采购订单》供货,以当月所发《采购订单》要货为准,并在收到《采购订单》二个工作日内盖章确认回复。关于验收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标准及产品说明书验收;需方在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异议,需方逾期未确认,视作默认产品合格处理。每月的货款自验收合格入库,并收到相应有效增值税发票后30天集中付出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如供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值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受的损失。供方向需方提供的产品三包期限为36个月(自需方确认收货之日起计算)。2018年7月3日,聚马公司向奥能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载明:产品名称为三合一辅助控制器,数量50台,单价5380元,交期30天,含税总金额为269000;付款方式为产品检验合格入库并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9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验收方式为客户需做进货检验且质量问题在一周内通知公司处理。后奥能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交付32台,于2018年9月25日交付18台。2018年8月6日,聚马公司向奥能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载明:产品名称为三合一辅助控制器,数量132台,单价5380元,交期至2018年9月9日前,含税总金额为710160元;付款方式为产品检验合格入库并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全款;验收方式为客户需做进货检验且质量问题在一周内通知公司处理。奥能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交付50台,于2018年9月25日交付82台。2018年10月8日,聚马公司向奥能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载明:产品名称为三合一辅助高压电器总成,【其中型号为M1-2109100(带电加热),数量120台,单价5380元;型号为M1-2109100A(不带电加热),数量180台,单价5280元】含税总金额为1596000元;备注为10月21日交150台,后续分批每天交货50台,直到交完为止;付款方式为产品检验合格入库并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9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验收方式为客户需做进货检验且质量问题在一周内通知公司处理。奥能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交付M1-2109100(带电加热)50台、M1-2109100A(不带电加热)70台,于2018年11月7日交付M1-2109100A(不带电加热)80台,于2018年11月20日交付M1-2109100(带电加热)25台,于2018年11月21日交付M1-2109100(带电加热)17台,于2018年12月3日交付M1-2109100(带电加热)27台,于2018年12月4日交付M1-2109100(带电加热)3台,M1-2109100A(不带电加热)34台。2018年12月12日,聚马公司支付奥能公司货款163552元。2019年4月24日,聚马公司出具给奥能公司一份《联络函》,载明“由于贵公司所供产品交期延误严重影响我司生产计划,经双方友好协商,从到期的货款中扣除200000元作为罚金,请贵公司知悉并尽快回复。”奥能公司在回复处盖章确认。同日,聚马公司出具给奥能公司一份《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9年4月24日,我司欠贵司总货款2411608元,其中产品质保金128758元,到期应付货款2282850元。鉴于贵司所供产品交期延误影响我司生产计划,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到期货款中的200000元作为罚款扣除。鉴于贵司所供产品出现了批量性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到期货款中的82850元作为售后服务质保金;若贵司在后续的销售服务中出现有消极怠工、不积极配合的情形,该款项将作为罚款扣除。计划付款时间为5月份支付500000元,6月份支付700000元,7月份支付8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奥能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在上述《付款计划》上回复“我司希望贵司从长期合作角度考虑能在五月、六月两个月时间付清超期款。”并盖章确认。后经奥能公司催讨,聚马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奥能公司已开具给聚马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据《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可知奥能公司与聚马公司虽对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到期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案涉应付货款应以该《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为准。现查明奥能公司已将案涉产品交付给聚马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聚马公司就应及时支付给奥能公司到期货款。但经奥能公司催讨后,聚马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聚马公司应当支付给奥能公司到期货款2000000元。奥能公司要求聚马公司支付超过上述款额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奥能公司催讨后,聚马公司未及时支付到期货款,还给奥能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催告后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奥能公司要求聚马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奥能公司要求聚马公司支付超过上述款额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联络函》及《付款计划》,可知双方对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在协商后已达成在到期应付货款中做相应款项的扣减处理,故聚马公司再次要求奥能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924元,减半收取134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62元,由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由深圳市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深圳市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能公司与聚马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业务往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审查案涉《付款计划》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奥能公司延期交货以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以扣减部分到期应付货款的方式对奥能公司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理,奥能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经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该《付款计划》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聚马公司以提起反诉的方式再次要求奥能公司就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聚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聚马公司二审期间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将判决第一项的利息损失由年利率6%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鉴于该请求已超出上诉期间,故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马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丽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