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沪0112执5874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沪0112民初5068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2,182.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