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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3民初1365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持有的票号为21044210728932021020284513352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2月18日,该公司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本案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号为210442107289320210202845133520,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背书情况为:2021年2月9日,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18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原告。原告为持票人。2021年11月8日,在该商业承兑汇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原告通过电子商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告因存款不足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为讼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南昌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到期拒绝付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号为21044210728932021020284513352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2021年2月9日,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门窗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上海某某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18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计、建筑工程咨询费等。202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商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告因存款不足一直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行为查询信息、《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又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最后转让给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是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出票当日承兑,系案涉汇票的付款义务人。但该汇票到期后,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进行兑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汇票载明金额50万元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拒绝兑付汇票金额,应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 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1044210728932021020284513352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上述给付时间内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