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12民初2447号
原告: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北路1#-2-301。
经营者:***,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M区3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泉山区新淮路路万科淮海天地三街区4号楼18层1805-1813。
负责人:欧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与被告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欧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设计费101441元及违约金(以10144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定6万元,合计1614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在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配合设计及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主要工作为配合设计院完成“邳州高新区智能制作产业园(三期)”钢结构部分设计工作及技术服务,配合费用总计1014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将设计好的图纸及合同约定资料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3日进行了对账,对前期各项合作费用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拖欠《配合设计及技术服务协议》项下设计费未支付。根据双方的签订的《配合设计及技术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同时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本案诉状中是一个项目合同,被告方目前欠原告十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之前在上次诉讼中提供过证据,双方之间一共有12个项目合作,这12个项目剩余未付的费用是十万块钱,但是均未到付款节点,被告方支付的二十万元已满足这12个项目的付款节点,同时被告方还多付了4506元,原告现在把这12个项目剩余未到付款节点的金额全部归纳到一个合同里面,被告方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乙方)与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配合设计及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配合设计院完成邳州高新区智能制作产业园(三期)钢结构部分设计工作及技术服务,配合费用101441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15天内,若客户付款到位则甲方支付80%计81150元、若客户付款未到位,则甲方支付50%计50720元,直到客户付款到位后再付款30%。余款10%为后期验收服务,竣工验收结束或最长半年内付清余款(先到为准)。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设计费,则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额1%违约金”。2021年2月3日的《对账单》,显示双方自2019年邳州高新区智能制作产业园(二期)项目至2020年领创国际农博汇大棚项目的12个项目总账款308538元,已支付175000元,仍欠付133538元,其中包括涉案项目101441元。该对账单中对各个项目中已付款项并未明确注明,均表述为“20.09.07结一部分”、“20.09.07结账”等。
另查明,被告上海颐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20年3月23日给付50000元、于2020年9月7日给付68500元、于2021年2月2日给付46500元、于2021年2月7日给付38535元(其中5000元并非对账单中双方约定项目的款项),以上合计支付208535元。
针对上述付款,原告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分别于2019年11月22出具面额1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邳州高新区高分子复合材料产业园、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面额50000元的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邳州高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二期、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面额15000元的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农博汇、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面额100000元的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邳州高新区产业园钢结构厂房、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面额33538元及面额100000元的两份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高分子、加吊车改造、智能制造。
双方还另外签订了6份合同,涉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邳州高新区智能制作产业园(二期)、高分子复合材料应用产业园项目(一次)、智能制造餐厅以及涉案项目,其中对合同价款、付款节点均作了不同约定。
2021年11月5日,本案原告曾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101441元及违约金(以101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应当就签订的12份协议所涉及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一并清算再主张欠款及相应违约金,遂于2022年1月29日以(2021)苏0312民初11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的起诉。后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22年6月2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民终410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上诉人铜山知恒工作室仅以双方之间的一笔交易项目作为主张付款的诉请依据,不利于事实查明及双方纠纷的解决,一审法院释明其就12项交易一并进行清算,裁定驳回铜山知恒工作室的起诉,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铜山知恒工作室可另行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本次诉讼比上次诉讼多提供了六份合同及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中被告公司会计**于2021年1月20日发送文字:“智能制造三期先不结”。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于七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未到付款节点;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说的“先不结”是指暂时未到付款节点的款暂不能结。
以上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原、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21)苏0312民初11666号案件中相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虽多举证了六份合同和一份聊天记录,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按照(2021)苏0312民初11666号案件以及(2022)苏03民终4105号案件中法院的要求进行总体计算,原告仍坚持认为是单独一份合同没有付款,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也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一份合同没有付款的结论。原告虽相较上次诉讼多举证了六份合同,但是在主张诉请时仍然坚持上次诉讼的相同请求即认为仅仅一份合同没有付款,而没有将12个项目进行总体计算,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铜山区知恒建筑设计工作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