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02民初1804号 原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潞安颐龙湾小区A26-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襄垣县人,无业,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系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住长治市,系被告***父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住所地:长治市保宁门西街(原城北西街)166号世龙小区*号楼。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晋城市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长治市城区。 原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晋集团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252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苏晋集团公司的×××号车辆外出办事。当日21时50分许,当***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治市××区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400184930000003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晋集团公司将车辆送至长治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确定损失并进行维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与了查勘定损。原告车辆维修产生修理费52520元,原告现行垫付了车辆修理费,但被告***迟迟不对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辩称:对赔偿金额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帮助原告联系修理车辆的地方,但是原告不到我们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要到4S店进行修理,在4S店如何修理的以及所花费的费用我均不清楚,在4S店维修的费用没有我签字确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身份证、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长治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出具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允,但在该认定书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对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维修清单没有其签字确认,维修费用过高。原告维修车辆客观存在,修理车辆不需经被告***签字确认,***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驾驶×××号车辆外出办事。当日21时50分许,当***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治市××区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400184930000003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苏晋集团公司将车辆送至长治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进行修理。2018年4月23日,长治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出具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修理费用为52520元,原告苏晋集团公司以现金方式进行了结算。另查明,×××号奔驰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人为原告苏晋集团公司。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驾驶×××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无责任。原告修车花费52520元,被告***驾驶×××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0520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维修费用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费5052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