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琴,山西载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琴,被上诉人苏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10亩耕地的补偿金、复垦费以及对水利设施的赔偿费共计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苏晋公司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且没有向土地部门报批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占用;2.事实上被上诉人占用耕地为10亩,不是一审认定的8亩。被上诉人占用耕地补偿应依据山西省统一征地标准1800元/亩,而不应当按照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1400元/亩补偿;3.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占用耕地赔偿的期限为17个月和被上诉人苏晋公司已经对该土地进行了复垦是错误的。耕地赔偿应当按照年计算,因为耽误的是2018、2019年度两年的收成,并且苏晋公司已经按照两年的时间付给被上诉人***补偿金。苏晋公司只是进行了简单填平,并不是土地复垦。
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地、复垦等各项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5日,原告、方喜平与长子县医药药材公司马村种植场所属的180余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方喜平签订协议,此份协议明确了原告与方喜平承包地的经营范围,原告从西边界向东经营60亩土地,方喜平经营剩余的120亩地。原告承包该地后一直经营并投资建设各种水利、电力设施等。2018年5月份,被告苏晋集团为了修建长子县城至××县口的公路,在途经马村种植场时为了建设所需占用原告所经营的耕地,但被告却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耕地10亩。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5日,山西省长子县医药药材公司作为甲方与***、方喜平作为乙方签订了马村种植场租赁经营合同,将马村种植场所属的180余亩土地租赁给***与方喜平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15日,***与方喜平签订协议,此份协议明确了***与方喜平分开经营范围,***从西边界向东经营60亩土地,方喜平经营剩余的120亩地。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1日***、方喜平作为甲方与岚水乡西马村村委会作为乙方(***为村委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一份租赁土地协议复印件,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每亩租赁费为750元,租赁土地共计18.5亩,其中***13.1亩,方喜平5.4亩,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陈述其中本案涉案土地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是8.5亩,后来村委在种公棚时将墙体打掉,变为了10亩,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8月10日***作为甲方与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庭审中***及第三人均认可其中一份10亩的为本案涉案土地,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西马村委东侧,宗地面积10亩承租给乙方使用,该宗地用于长临高速长子连接线施工水稳站使用。承租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每年租金为1400元/亩,蔬菜大棚拆迁补偿费用为12000元/个,共3个,共计36000元。在承租期满前一个月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复垦费3000元/亩,共计30000元。2018年9月29日苏晋集团工作人员将78000元打入***账户。庭审中***陈述该10亩土地即为本案土地涉案面积,而第三人认可其中8亩为本案涉案土地面积,另外2亩并非***经营土地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2018年8月涉案土地实际经营者是谁,是否进行了流转,原告主张2018年8月并未流转,其自己经营土地,第三人抗辩涉案的8亩土地是***作为中间人,原告将该8亩土地租赁给了泽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在修路的时候通过政府签订了租赁该块地2年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其并未提供原告将8亩土地流转给了泽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据,而2018年土地租赁合同系***个人与苏晋集团签订,且赔偿款项打入***个人账户,故第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将不属于自己经营的土地租赁给别人,而苏晋集团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要求***提供任何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手续,***与苏晋集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构成了侵权;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说法不一,原告主张所占其经营土地面积为10亩,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庭前仅提供了不完整的一页来源不明的地籍图复印件,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10亩土地全在马村种植场所属四至范围内,且在当庭陈述中原告自己陈述之前流转时的土地面积为8.5亩,第三人自认涉案面积为8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土地面积为8亩;对于侵权土地赔偿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应按照晋政办发[2018]60号山西省征收土地标准1800元/亩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苏晋集团仅是临时租用土地,而非政府永久性征收土地导致农民失地的情形,本案不适用该文件,现当地租赁土地的市场价格为700-800元左右,被告与第三人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占用土地支付租赁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的1400元/亩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复垦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因公司后来知道该块土地有争议后,就于2019年腊月将该块土地复垦了,该土地被告并未占用,现该块土地已有人种植了庄稼,原告对涉案土地于2019年腊月已平整好,现该土地种植庄稼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平整土地并不等于复垦,被告仍需支付复垦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用于临时长临高速长子连接线施工水稳站使用,被告现已对该土地进行了复垦,且实际状况已种植了庄稼,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土地种植条件遭到了破坏,故其主张复垦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土地导致其水利、电力设施遭到破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实际占用土地期限双方均认可至2019年腊月,赔偿期限计算17个月。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土地侵权造成的损失为15867.12元。因占地费用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故该损失由第三人予以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占地损失15867.12元;二、被告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第三人***负担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不属于自己经营的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苏晋公司,苏晋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未要求***提供任何手续,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涉案土地所占用的亩数?二、上诉人的土地被占用后,如何补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土地面积为8.5亩,在二审中陈述原来是8.5亩,把围墙打通后变成了10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涉案面积为8亩土地,故原审法院依据举证情况认定构成侵权的土地面积为8亩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占地损失,因本案的土地为临时占用,并非永久性征地,故原审法院参照二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1400元/亩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妥。但二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苏晋公司已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经营期限2年的标准将赔偿款项打入***账户,原审以被上诉人苏晋公司实际占用本案涉案土地的期限确定17个月的赔偿期限不妥,应予更正,应以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即24个月为赔偿期限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复垦费,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土地种植条件遭到损害,且涉案土地现已种植庄稼,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占地损失15867.12元;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占地损失22400元;
四、苏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淑华
审判员 付丽萍
审判员 秦 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霍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