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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4民初1190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应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投标保本金1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参与了被告招标的花语城项目一期三批智能化工程的投标,并于2019年12月9日按照被告资格审查文件的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9年12月13日,上述项目开标,原告未中标。此后原告按照资格审查文件的要求,向被告邮寄了保证金返还资料,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参与了被告招标的花语城项目一期三批智能化工程的投标,并于2019年12月9日按照被告资格审查文件的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9年12月13日上述项目开标原告未中标。后原告按照资格审查文件的要求,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保证金返还资料,资格审查文件中表明被告于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返还资料后的当月10或20日返还保证金,被告应于2020年7月2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回单、收据、资格审查文件、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中标后理应按资格审查文件要求及时退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10000元,但原告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退还资料后,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履行退还义务,理应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北京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