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2民初488号 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铺街道***社区**路朗泰一***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9031538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鸳鸯山13号(建筑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3895381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由原告湖南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舒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