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13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平度市大沽河两岸勘查工程由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其在中标后将部分勘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及机械进行勘察钻探,具体钻探地点由两被告测绘、定点。2011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当原告的钻探机械到达莱西市孙受镇藕湾头村南大沽河大坝两被告指定的钻探地点时,被上方的35KV高压电电击,造成人伤车损。两被告是专业从事勘察测绘工程的单位,其在指定钻探地点时应避开高压电等危险区域,但由于两被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将钻探地点指定在高压线下,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可得的经济损失1895725元(具体计算办法为:原告按照每日钻探车的日营运的净收入1535元/天,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1235天,即1235天×1535元/天=1895725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40772.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2月28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自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计94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只,计款30772.46元;注明***花费的费用是有原告垫付的,原告认为***是原告的雇员。
证据2、2012年4月10日有***证明材料一份,注明原告给了***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证据3、“勘察外业现场签证表”一份,注明工程名称:大沽河祥勘,工程地点:大沽河沿线,施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甲方现场负责人是***,乙方为原告,并有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测院落款。注明提供这份表是由第二被告提供的,所填内容有第二被告的工程师***填写的。
证据4、“勘察外业现场签证表”一份,注明工程名称:大沽河,工程地点:大沽河两岸,施工日期:2011年9月26日,甲方现场负责人是***,乙方为原告。并有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测院落款。注明提供这份表也是由第二被告提供的,所填内容有第二被告的工程师***填写的。
证据5-1至5-3、现场照片3张。注明原告所有的勘察车现场烧毁的情况。
证据6-1至6-6、***在莱西市市立医院自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住院93天的花费费用明细表,共计花费30772.46元。说明了***住院时的用药明细。
证据7-1至7-7、2013年3月8日,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2013)S0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注明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有的30米工程勘察钻探车日营运净收入为人民币1535元。
以及原告的证人***(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河南村**)到庭作证,该证明自2012年9月份开始就跟着原告干活,2012年9月份,***跟原告干活触电受伤,然后该到莱西医院住院不到3个月以后就回家了。在2012年11月5日通过协商,由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平度勘察院赔偿了***6.8万元,已经都给我了,青岛方付了4万,平度方付了2.8万。同时证人***还认为原告就是给青岛勘测设计院和平度勘察院干活,因为青岛方和平度方都给证人赔了钱。同时,平度勘察院的王斌王经理说这块活就是青岛和平度的活。
经质证,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不完整,有残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与认可,该清单没有医院方加盖的档案章,同时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6只是证明了***在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的形成的两份住院材料,不能完整证明***的医疗过程以及医疗的病因是什么,更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的触电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为***垫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内容和形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书面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是原告给***二次手术治疗费,但是没法显示第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和真实性,也无法显示二次手术与本案涉及的触电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称:该2份证据均是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所填写。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没法证实工程与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是在触电现场,假设是真实的其被损坏的也只是车的一只轮胎,同时也显示了原告的钻探施工车辆是改装的,其改装的行为导致钻机凭空升高了1米以上;对证据7上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这种单方在案外申请评估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在起诉前,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或委托,没有列明评估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以及考虑的因素,其中价格认证的限定条件有三个条件(详见评估报告),该三个条件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均不成立,第一,工程车所有权不明,第二,原告应提供勘察期间的与第三方的勘察合同和工程单价,原告的钻探车是设备而非营运车辆,不能按照类似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计算方法来主张所谓损失。至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公司不发表意见,因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上注明的***和***在事故发生时不是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该两份证明显示的是属于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测院,与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无关,其余的质证意见同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也没有业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2、原告在(2014)青民五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原告起诉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原告自称2011年9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雇员在驾驶工程勘察钻探车行驶至被告架设的距离地面过低且无任何警示标志的35KV孙元线049-050线干附近,该高压线跳闸,被告在没有查明和排除故障的情况下,在10分钟之内××目合闸送电,致使原告的钻探车瞬间被高压线烧坏,根据原告自称的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设备被点击损坏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根据(2014)青民五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三行中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未经相关电力部门批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架设钻机架子与高压输电线路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导致线路发生放电现象,造成原告的雇员电击伤及设备损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该判决原告承担7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根据相同的事故和相同的损失项目,再次针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4、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6日,至今已经超过了3年半的时间,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与本案有关的请求,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综上,答辩人认为法院应查明案件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同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我公司没有从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处转包过程,根据(2014)青民五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10行中审理查明部分注明了原告承揽了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平度分院的勘察过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5月27日,***担任法定代表人。
证据2、在工商登记注明了自2012年6月13日以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以前不是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关于***不是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人相关的投保记录,在庭审结束后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证据3、提交***投保情况说明,在原告出事前***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是在2012年7月份以后才进入我公司工作。
证据4、交***投保情况说明,***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与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5、交***投保情况说明,***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与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1、这个是被告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也不是到工商部门调取的。2、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不是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人。对证据3、4、5都有异议,没有加盖劳动部门公章,从内容上看只是保险费用缴纳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他们不在被告平建公司工作。根据被告平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呈现的是青岛平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了被告平建勘察院与平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
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在2014年7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的40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安排其受雇人员***、***、***三人在莱西市孙受镇藕湾头村村南的大沽河大坝准备从事钻探工作,该工作的场所位于莱西市供电公司架设的横跨大沽河大堤且无安全警示标志35KV距离地面垂直高度6.8米的高压线下方,因***、***在作业时,不慎被距离地面垂直高度6.8米的高压电击伤,钻探车烧坏。其中的伤者***于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94天,花各种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772.46元。在钻探车烧坏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自行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钻探车日营运净收入进行了价格鉴定。2013年3月8日,平度市价格鉴定中心以(2013)S0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30米工程勘察钻探车日营运净收入市场价格为1535元。
另查明,在2011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以莱西市供电公司为被告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莱西市供电公司赔偿其中包括被烧坏的工程勘察钻探车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直接可得经济损失911790元。2013年12月5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3)以西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就被烧坏的工程勘察钻探车的损失以60日酌情认定。后***提起上诉,2014年7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的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7以及证人的证言、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5、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3)以西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的40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
2、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可得经济损失189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3、原告***为伤者所垫付的医疗费4077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4、两被告是否就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组织工人施工的过程中造成事故,造成车损以及原告所雇用的人员受伤,按照损失时效期间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1年,按照原告车损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也是2年。其实,从原告所雇佣的工人自受伤之日起以及自己的的工程车损坏之日起的2011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期间虽然有3年有余,但原告一直在维权,包括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也包括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以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至,原告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出现了中断的事由,从2014年7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的4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后,原告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事由,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的规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的4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可了在2013年12月5日,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也就是说,就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烧坏的工程勘察钻探车的损失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即具体损失的计算办法就被烧坏的工程勘察钻探车的损失以60日酌情认定,以1535元/天计算,其停业损失为92100元。另外,在案件判决以后,就已经产生了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为此,在本案中,原告再次以车辆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受雇人员在受雇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毋容置疑的,但现在的问题是,原告为自己的受雇人员所垫付的费用是否就是应当由两被告来赔偿。2011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及其所雇用的人员所进行的钻探工程究竟是为谁干的,谁应当向原告来支付劳务费,该也是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该项工程就是原告雇佣人员为两被告干的,理由是: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部分勘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而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又雇请原告及机械进行勘察钻探,具体钻探地点由两被告测绘、定点。对于该事实,原告以自己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3、4来佐证。但经质证,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没法证实工程与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认为证据3、4上注明的***和***在事故发生时不是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在2011年9月26日之前,***和***均不是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过是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与其受雇人员在2011年9月26日所干的工程究竟是为谁干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只是提交了证据3、4,且两被告又不认可,而且证据3、4上的签字的工作人员均不是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没有明确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而要求两被告承担义务属于诉讼主体不明确,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28元,因原告在本院确定的缴费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故不应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