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1民初1988号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汨罗市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与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产品,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然被告仅支付预付款40000元,尚欠货款160000元。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1625.56元(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此后利息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原、被告就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本案应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甲(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乙(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就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邵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