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2127号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市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绿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78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绿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绿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海口公交充电站供配电工程项目需要于2018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33000元,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66000元,至今尚欠余款264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绿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广东绿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箱变产品,型号规格为TBM-2000/10一台,价格为330000元等。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660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法庭***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气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余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绿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4000元。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广东绿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唐结桃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叶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