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150号
原告:湖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道桃花村茶子山组(半边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唯硕公司因项目需要,于2017年6月5日与原告***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变压器等产品,合同价款为51,00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然被告仅支付货款15,300元,至今尚欠货款35,700元。
被告唯硕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与被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1,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被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湖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00元。
本案诉讼费693元,由被告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 乐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