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1674号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邵阳市邵东市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汨罗市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王术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普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中天龙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日,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移送本案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沃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俊峰、被告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沃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1625.56元(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货物价款为2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预付款40000元,尚欠货款16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求应当驳回。根据合同,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26日将货款付清,原告应当在2019年12月26日前主张权利,但在2019年12月26日前,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二、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对三台变压器进行了多次维修,耗费了大量的维修费以及人工成本,无法正常使用,有一台变压器因漏油严重一直没有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德沃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中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有效原始载体核实,同时聊天也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该组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进行展示,其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照片三张,原告德沃普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德沃普公司经质证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甲方中天公司与乙方德沃普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以总计200000元的价格向德沃普公司采购ZS11-800KVA变压器两台(单价为72105元/台)、S11-630KVA变压器一台(单价为55790元/台),双方还约定交货期限为20%定金到账后2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预付定金20%(肆万元整),设备到达中天公司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日支付70%货款(壹拾肆万元整),留10%质保金(贰万元整)货到现场12月期满支付。中天公司和德沃普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向德沃普公司支付40000元定金。2015年12月25日,德沃普公司向中天公司完成货物交付,中天公司收货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剩余货款中天公司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德沃普公司陈述2020年4月德沃普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达成协议,中天公司退回变压器一台,应支付货款123522.51元。德沃普公司遂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3522.51元。中天公司当庭表示当时不认可该发票并予以退回,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后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德沃普公司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留10%质保金(贰万元整)货到现场12月期满支付”。中天公司收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故自2016年12月26日起德沃普公司即有权向中天公司主张权利。如上所述,自中天公司收货之日起满12个月德沃普公司应当知悉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此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届满。德沃普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的期间曾向中天公司主张过货款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后中天公司做出同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德沃普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2019年12月26日距德沃普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已逾一年半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中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德沃普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在中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德沃普公司要求中天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计1767元,由湖南德沃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腾飞
书 记 员  吴 苏